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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并支付房屋折价款
根据法律规定,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因系争房屋属不宜分割的财产,现系争房屋由原告居住至今,故系争房屋可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根据两被告所享有的份额支付房屋折价款。
卢某某与汤甲、汤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8020号
原告卢某某。
被告汤甲。
委托代理人井某某。
被告汤乙。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汤甲、汤乙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红兰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21日,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孝娜、被告汤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井某某,被告汤乙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之母徐某某系再婚夫妻。1981年2月20日,原告与徐某某结婚,两被告系徐某某与前夫汤某某生育的女儿。1982年7月21日原告与徐某某、汤乙迁户至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塔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本案系争房屋),汤甲分户至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塔城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604室)。系争房屋登记在徐某某名下,604室登记在被告汤甲名下。2007年3月9日,徐某某因病去世。故诉至法院要求分割系房屋(价值50万元)和604室。审理中,原告明确放弃要求分割604室的诉讼请求。
被告汤甲、汤乙辩称,系争房屋系其父亲名下位于嘉定区中下塘街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12号)因政府动迁后分配的,与原告无关。1994年根据房改政策,其母亲徐某某出资6231.90元购买了系争房屋,实际该款由汤甲给母亲1万元支付的。当时虽然登记在其母亲名下,但其母亲生前即明确系争房屋归孙子汤甲所有,对此原告也是清楚的。其次,其母亲去世至今已有7年,原告的诉讼已过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而且徐某某去世后,被告汤甲一家一直遵照母亲遗愿,悉心照顾原告至今,期间毫无怨言,更未向原告提出任何补偿的要求,故不同意分割系争房屋,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其母亲徐某某生前留下的存款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一份。以证实系争房屋现登记在被继承人徐某某名下,房屋所有权来源为房改售房的事实。
2、户口登记表一份。以证实两被告父亲汤某某于1980年2月13日去世,被继承人徐某某、原告卢某某、被告汤甲、汤乙户口均在12号房屋内,原告卢某某户口于1982年2月12日迁入。之后原告卢某某、被继承人徐某某、被告汤乙户口于1982年7月21日迁入系争房屋,被告汤甲户口于1982年7月21日迁入604室的事实。
3、结婚证一份。以证实原告与被继承人徐某某于1981年2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以证实被继承人徐某某于2007年3月9日因病去世的事实。
5、户口簿一份。以证实原告系系争房屋内的户主,被告汤甲的儿子汤甲、孙子汤乙以及被告汤乙的儿子李某三人的户口亦在系争房屋内的事实。
6、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发票各一份。以证实1994年11月13日,系争房屋由被继承人徐某某根据94房改政策买下,购买价格为6231.90元,并登记在被继承人徐某某名下的事实。
7、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连续工龄(工作年限)证明、出售价格计算表各一份。以证实原告系购买系争房屋时的工龄享受人的事实。
8、购买墓地发票四份及照片。以证实原告在被继承人徐某某去世后,于2007年4月28日为徐某某、汤某某购买了墓地,支付15300元;2008年10月8日为其与前妻范慕兰购买了墓地,支付12500元的事实。原告同时解释上述费用系其在妻子徐某某去世后领取了存款支付的。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提出系争房屋虽然登记在被继承人徐某某名下,但实际购房款系当时被告汤甲给付母亲1万元后母亲委托原告全权办理了购房手续,包括被告汤甲居住的604室房屋的购买,而且虽然系争房屋购买时使用了原告的工龄,但工龄优惠率只是第七个因素,影响不大,而且购买系争房屋时被告汤甲的儿子汤甲户口亦在该房屋内,该房屋当时核定人数为3人,故汤甲对系争房屋同样拥有相应的份额,更何况被继承人徐某某在世时一直明确系争房屋给孙子汤甲。同时认为墓地确由原告购买,但并非是使用被继承人遗留的存款购买墓地的,原告是使用被继承人的丧葬费购买墓地的,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被告汤甲、汤乙为证实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周乙的当庭陈述。其系被继承人徐某某生前的同事。其证实系争房屋和604室都是当时被继承人徐某某与前夫汤某某的12号房屋拆迁分得的。被继承人徐某某生前曾向其讲过,要将系争房屋给孙子汤甲,故在1994年购买公改房时,徐某某让女儿即被告汤甲拿出1万元将上述两套房屋买下;其同时证实12号房屋拆迁时,原告已经与徐某某结婚并住在12号房屋内,当时被告汤甲也已结婚的事实。
2、证人朱宝根的当庭陈述。其系原、被告的邻居。其证实被告汤甲一家平时对原告比较照顾,原告每月给付被告汤甲生活费1000元,原告的日常生活均由被告汤甲一家照顾,双方关系总体还是不错的。近年来,因房子问题双方确实发生过几次争吵的事实。
3、售房审批表、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连续工龄(工作年限)证明、出售价格计算表、本户人员情况表各一份。以证实系争房屋1994年房改时核定人数为3人,原告与妻子徐某某以及孙子汤甲,当时明确承租人为被继承人徐某某,办理相关手续时由徐某某委托原告办理,故系争房屋内被告汤甲的儿子汤甲应享有相应的份额。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系传来证据,可信度不高,且即使被继承人徐某某生前表示系争房屋给孙子,其亦仅是处分属于其自己的份额,不认可购房款由被告汤甲支付的事实,认为证人所述亦仅是听说而已;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1994年公改房购房时汤甲年仅11岁,尚未成年,根据相关规定未成年同住人不被赋予购房资格,故对系争房屋不享有份额。
审理中,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
银行查询明细。以证实截止2014年12月30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账户内余额为3.4万元。
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解释其之前领取的钱款用于购买两块墓地。账户内余额3.4万元系其个人财产,并非本案遗产范围。被告认为当时原告使用被继承人徐某某的丧葬费购买了墓地,上述钱款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举、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以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经审理查明事实一,被继承人徐某某(1937年1月15日出生)与原告卢某某系再婚夫妻。其与前夫汤某某生育了两个女儿,即被告汤甲、汤乙。1980年2月13日,汤某某因病去世。1981年2月20日,原告与被继承人徐某某登记结婚,原告亦搬至12号房屋内与妻子徐某某一家共同生活。1982年2月12日,原告户口迁入12号房屋内。后12号房屋拆迁,全家分配到两套房屋,系争房屋和604室。因当时被告汤甲已结婚,故604室房屋由被告汤甲一家居住,承租人为被告汤甲;系争房屋建筑面积53.75平方米,由原告与妻子徐某某、女儿汤乙居住。承租人为被继承人徐某某。之后,被告汤乙结婚出嫁搬出系争房屋,户口亦迁出系争房屋。1991年12月5日,被告汤甲的儿子汤甲(1983年5月21日生)的户口从604室迁入系争房屋。1994年11月13日,系争房屋由被继承人徐某某根据94房改政策使用原告44年工龄买下,购买价格共计6231.90元(其中房屋实际付款金额5405.96元、首期维修基金727.24元、其他手续费98.70元),当时系争房屋内核定人数为3人,即原告与妻子徐某某以及被告汤甲的儿子汤甲,系争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徐某某名下。2007年3月9日,被继承人徐某某因病去世。之后,原告平时的生活起居均由被告汤甲夫妇照顾,其每月支付被告汤甲生活费1000元。因原、被告对系争房屋的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查明事实二,现系争房屋由原告居住。原告系系争房屋的户主,被告汤甲的儿子汤甲、孙子汤乙以及被告汤乙的儿子李某三人的户口亦在系争房屋内。
查明事实三,截止2014年12月30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账户内余额为3.4万元。
查明事实四,2007年4月28日原告为徐某某、汤某某购买了墓地,支付15300元;2008年10月8日原告为其与前妻范慕兰购买了墓地,支付125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系争房屋市场价值80万元。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系争房屋系原告与被继承人徐某某婚后拆迁时分得,且于1994年11月13日按照94房改政策使用原告的工龄购买,应属原告与被继承人徐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除有约定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共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被告关于系争房屋系其父亲汤某某遗留房屋拆迁所得,其母亲生前一直表示系争房屋归孙子汤甲所有,且1994年其母亲购买系争房屋时,汤甲亦为同住人,购房款亦由被告汤甲支付,故系争房屋与原告无关的辩解,经查,12号房屋拆迁时原告已与被继承人徐某某登记结婚,且其户口亦在12号房屋内,故本院有理由相信12号房屋拆迁时同样考虑了原告的份额,其次,1994年按照94房改政策购买系争房屋时,原告既是同住人,又是工龄人,故系争房屋虽然登记在被继承人徐某某名下,应属原告与被继承人徐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关于系争房屋购房款由其支付,其母亲徐某某生前曾明确系争房屋归孙子汤甲所有的辩解,证人周甲的证言对此确实亦作了证实,但该证言属传来证据,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能以此作为分割系争房屋的依据,故依法不予采信。而被告关于当时被继承人徐某某的孙子汤甲在1994年11月按照94房改政策购买系争房屋时亦属同住人,其亦应享有一定份额的辩解,因当时汤甲属未成年人,根据相关规定,未成年的同住人不是国家94房改优惠政策的当然享受者,不被赋予购房资格,当然亦不能确权为售后公房的产权人,故汤甲不能以此主张对系争房屋享有份额,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亦不予支持。系争房屋应在析出属于原告的一半份额后,其余一半作为被继承人徐某某的遗产进行分割。因被继承人徐某某去世前未立下遗嘱,故其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父母、配偶及子女继承。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被继承人徐某某父母已先于徐某某过世,故被继承人徐某某的遗产份额应由其丈夫原告卢某某、女儿被告汤甲、汤乙继承。至于本案继承遗产的范围,即为被继承人徐某某在系争房屋内所享有的50%的份额。被告关于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账户内余额以及之前领取的钱款均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的主张,经查,原告分别于2007年4月28日、2008年10月8日为徐某某、汤某某以及其与前妻购买了墓地,共计支付27800元,虽有剩余钱款,但至今已过去八年,故对原告之前领取的钱款本院不再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至于原告账户内的余额3.4万元,原告辩解系其在妻子徐某某去世后的个人积蓄,亦属合理,且原告已至耄耋之年,身边存有积蓄以防不时之需相信两被告作为小辈亦能理解和接受,故对该款本院亦不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归原告卢某某所有为妥。根据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汤甲属招女婿,其儿子汤甲姓氏亦随母姓,系争房屋的来源亦确为被继承人徐某某与前夫汤某某的老屋拆迁所得,证人周乙的证言亦证实被继承人徐某某生前确有将系争房屋给予孙子汤甲的表示,虽然其未立下遗嘱,但该意思表示确实亦符合嘉定的当地习俗,故本院在分割时对此酌情予以体现。由原告享有系争房屋62%的份额,被告汤甲享有22%的份额,被告汤乙享有16%的分割为适宜。根据法律规定,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因系争房屋属不宜分割的财产,现系争房屋由原告居住至今,故系争房屋可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根据两被告所享有的份额支付房屋折价款。另外,本院认为原告一直与被告汤甲一家共同生活,日常生活亦一直由被告汤甲夫妇照顾,虽然双方为分割遗产产生纠纷,但不能以此断绝亲情,本院亦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尊老爱幼、和睦相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塔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归原告卢某某所有;
二、原告卢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汤甲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76000元;
三、原告卢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汤乙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28000元;
四、被告汤甲、汤乙应于原告卢某某上述款项履行完毕之日起两周内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汤甲、汤乙各负担4400元。两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红兰
人民陪审员  王建良
人民陪审员  陈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