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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能否认定
是否具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首先,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明从其实质而言系证人证言,在证人未能到庭作证的情况下,本院难以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其次,被告认为从民事调解书、户籍资料摘录中对邱大某住所地及被告卢某原户籍的表述看,邱大某与卢某在1996年之前即已形成同居关系,本院认为在缺乏直接证据的前提下,当事人的户籍信息难以证明双方确实存在同居关系。再次,即便邱大某与卢某于1996年之前已形成同居关系,邱大某在生活、教育等方面对毛某尽到过相应的义务,但是卢某与邱大某实际登记结婚的时间在2003年,此时被告毛某已经年满18周岁,也就表明邱大某与毛某具有继父女身份之时,双方已不再具有扶养关系,因此邱大某与毛某的关系并未满足法律关于“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规定,被告毛某也不能成为邱大某的合法继承人。
邱某与卢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松民一(民)初字第701号
原告邱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
被告毛某。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与被告卢某、毛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蕾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2月12日、2009年3月4日、2009年7月2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卢某、毛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某、何某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原告之父邱大某与原告之母刘某于2000年7月离婚,邱大某与被告卢某于2003年结婚,被告毛某系被告卢某与前夫所生之女,被告毛某在邱大某、卢某结婚时已满20周岁。上海市松江区某室(以下简称某室)房屋一套,系原告之父邱大某与两被告共同共有的房屋。2008年7月28日,邱大某意外死亡,某室房屋内属邱大某所有的三分之一财产份额应当作为遗产继承,原告作为继承人应当与邱大某之配偶享有同等的继承权,但双方未能就此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继承上海市松江区某室房屋除尚未归还贷款余额的房屋价值的六分之一权利,并要求两被告给付相应的折价款。
被告卢某、毛某辩称:原告之父邱大某与被告卢某自1996年前即已建立同居关系,邱大某、卢某、毛某自1996年之前即以家庭成员的身份共同生活,且毛某的生活、教育等也由邱大某、卢某两人共同分担,这些情况均可以通过邱大某的离婚调解书及被告卢某的户籍迁移信息得到证实。邱大某与卢某虽未登记结婚,但邱大某、毛某自1996年之前已经建立起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被告提供的邻居的证明也可以证明上述情况。邱大某与其前妻刘某离异也系因为与卢某之间的同居关系。被告认为邱大某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有三人,即原告邱某、被告卢某、毛某,因此原告邱某只能依法继承其父死亡时某室房屋扣除贷款余额的房屋价值的九分之一权利,同意给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系案外人邱大某与其前妻刘某之子,邱大某与刘某于2000年7月经法院调解离婚。2003年邱大某与被告卢某登记结婚。被告毛某系卢某与前夫所生之女。案外人邱大某于2008年7月28日死亡。
2007年,邱大某与被告卢某、毛某共同出资购买了某室房屋,该房屋的预告登记状况信息列明该房屋由邱大某、卢某、毛某三人共同共有。同时,三人因购买系争房屋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抵押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0元,至2008年7月28日尚有贷款余额491,374.38元未归还。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09年2月12日对某室房屋提出评估申请,本院委托后,某估价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6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结论为系争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为938,000元。原告在庭审时表示,评估程序与原、被告约定的双方到场评估不符,故不同意该评估报告。被告对评估报告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摘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历史明细列表、房地产估价报告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毛某能否成为死者邱大某的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确定被告毛某是否在本案中具有继承权,即要确认被告毛某与死者邱大某之间是否具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首先,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明从其实质而言系证人证言,在证人未能到庭作证的情况下,本院难以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其次,被告认为从民事调解书、户籍资料摘录中对邱大某住所地及被告卢某原户籍的表述看,邱大某与卢某在1996年之前即已形成同居关系,本院认为在缺乏直接证据的前提下,当事人的户籍信息难以证明双方确实存在同居关系。再次,即便邱大某与卢某于1996年之前已形成同居关系,邱大某在生活、教育等方面对毛某尽到过相应的义务,但是卢某与邱大某实际登记结婚的时间在2003年,此时被告毛某已经年满18周岁,也就表明邱大某与毛某具有继父女身份之时,双方已不再具有扶养关系,因此邱大某与毛某的关系并未满足法律关于“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规定,被告毛某也不能成为邱大某的合法继承人。综上,邱大某死亡后其在某室内的财产份额应当由原告邱某、被告卢某两人继承。原告邱某可以取得的房屋折价款为74,437.60元,具体计算方式如下:(938,000-491,374.38)÷3÷2(因系争房屋系邱大某、卢某、毛某三人共同共有,邱大某死亡后,共同共有关系终止,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出资的情况下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本案中,原告虽提出评估中原、被告双方未能同时到场,但本院认为某估价有限公司系具有法定资质的评估单位,其在评估过程中未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所作估价报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松江区某室房屋归被告卢某、毛某所有;
二、被告卢某、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邱某房屋折价款74,43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评估费4,221元,合计诉讼费9,621元,由原告邱某负担2,941元(已付),被告卢某、毛某负担6,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姚蕾
二OO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