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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居民宅基地房屋继承纠纷案
系争房屋属农村居民宅基地房屋,建房用地申请人均应确认为集体土地上农村宅基地房屋所有人,故顾某丙、原告、两被告均是系争房屋共有人。对于系争房屋的出资,原告提供了书面证明,两被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且相应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院不予采信。从原、被告各自的陈述分析,系争房屋的实际出资费用不少于2万元,第一被告提供的收据仅反映了极少部分由第一被告夫妻出资,且与系争房屋建房时间不相符,两被告未能证明全部建房款的出资情况,故两被告主张均由第一被告出资,本院难以采信。建房时,原告、第一被告、顾某丙均有收入,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出资,本院确定三人均等出资,故该三人享有的房屋份额相当,第二被告未出资,贡献小于其他三人,其享有的房屋份额应小于其他三人。顾某丙已死亡,现无证据反映生前留有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故适用法定继承。顾某丙的父母已先于顾某丙死亡,除原告之外的其他两子在幼年时死亡且先于顾某丙死亡,故顾某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第一被告,两人有权继承顾某丙应享有的房屋份额。两被告主张原告未对顾某丙尽到赡养义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继承人均等继承遗产。故原告、第一被告享有的房屋份额相当,且明显大于第二被告。顾某丙已死亡,原告、第二被告已分户,且两被告共同生活,符合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条件,故原告有权请求分割。对于系争房屋的分割,原、被告均要求实物分割,本院予以准许
顾某甲与吴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397号
原告顾某甲。
被告吴某(第一被告)。
被告顾某乙(第二被告)。
原告顾某甲诉被告吴某、顾某乙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惠平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分别于2014年3月6日、6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甲、被告吴某、顾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甲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是母子关系、与第二被告是父女关系。2001年,原告父亲顾某丙及原、被告四人共同申请建造了坐落于W处39号房屋。现顾某丙已死亡,原告已再婚,家庭成员之间为原告再婚妻子报户口事宜多次产生矛盾。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现原告有权要求分割,故原告请求依法实物分割该房屋。
被告吴某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无异议。系争房屋由第一被告及丈夫顾某丙出资建造,原告及第二被告均未出资,应归顾某丙及第一被告所有。顾某丙死亡后,其在房屋中的遗产份额应由第一被告继承,原告未尽到赡养义务,故无权继承。房屋共计110平方米,如分割,由第一被告享有60平方米,剩余部分可由原告及第二被告各半享有。
被告顾某乙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无异议。系争房屋由第一被告及顾某丙出资,但由顾某丙及原、被告四人共同申请建造,应归四人共有。其他意见同第一被告。
经开庭审理查明:顾某丙与第一被告夫妇共生育三子,二子即本案原告,其他两子顾某丁、顾某戊均在幼年时死亡并先于顾某丙死亡。顾某丙于2008年4月18日死亡,其父母先于顾某丙死亡。原告与前妻在建房前即离婚,双方共生育一女,即本案第二被告。2003年,原告再婚。
2001年6月,原W村村民顾某丙以户主名义申请并经批准拆除老房屋建造了一上一下楼房(由村统一规划建造)。申请批复单登记的家庭成员为顾某丙、吴某、顾某甲、顾某乙四人,核准建造二层房屋,占地面积为4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房屋建造后由家庭成员共同居住使用。该房屋即为系争房屋,现门牌号为W村14号。2014年2月,原告诉诸本院要求分割系争房屋。
另查明:系争房屋是与东西邻居均联排的两层建筑,与北侧邻居房屋间距3.30米。具体结构为:底层中,南起第一间为前厅(也是房屋出入处),面积约7.2平方米(均为实用面积,以下同),南起第二间为客厅,面积约15.4平方米,南起第三间为走道、楼梯口及卫生间,面积共约8.7平方米,其中西侧卫生间约2.8平方米,楼梯占地约1平方米,其他部位均为走道,南起第四间划分为东西二间,其中西侧房间约6.9平方米,东侧厨房间约4平方米;二层中,南、北侧房间各一间,面积分别约23.6平方米、11.4平方米,南北房间之间为楼梯及走道;第三层为阁楼(批复面积中不包括阁楼面积),南侧部分隔成两间,南起第一间为杂物间,面积约7平方米,南起第二间作为房间,面积约12.5平方米,两间建筑面积与第二层南房间建筑面积相同,北侧阁楼未隔断,与第二层北房间建筑面积相同,南房间与北侧阁楼之间为楼梯及走道。另第二、三层楼梯转角约2.8平方米处建有简易卫生设施。
系争房屋居住使用情况为:底层中,前厅、客厅均由原、被告共同堆放杂物并供通行,卫生间由两被告使用,房间由第一被告居住使用,厨房间由原、被告共用;二层中,南房间由原告及再婚妻子、继女居住使用,北房间由第二被告及丈夫、儿子居住使用;三层阁楼南侧杂物间、房间由原告使用,北侧阁楼由第二被告放置杂物;简易卫生设施由原告及再婚妻子、继女使用。
又查明:系争房屋建造时,原告、第一被告、顾某丙均有工作收入,第二被告未成年且未参加工作。2009年,原告、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分户,原告与第二被告仍为一户,但各自独立生活,第二被告实际与第一被告共同生活。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二份、身份证明一份、户口簿一份,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一份、本院本院拍摄的照片二十八张、现场勘验示意图三张、调查笔录一份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核对,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争议如下:
一、系争房屋的出资。原告主张,系争房屋建造共花费2万元,原告出资1万元,其他由原告父母出资,第二被告未出资。两被告主张,房屋建造共花费28,000元,均由第一被告夫妇出资,原告及第二被告均未出资,原告出资13,000元用于房屋装潢。为此,原告提供了2014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二份,内容反映案外人张某、徐某(落款签名)分别确认原告因家中建房需要于2001年向其借款3,300元、1,000元。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即使借款事实成立,也未用于建房。第一被告提供了1990年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内容反映以顾某丙名义交纳新村住宅房转私房款项500元,并载明尚欠600元。原告及第二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仍坚持出资意见,也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
二、系争房屋的实物分割意见。原告主张维持现状,即第二层南侧房间、阁楼南侧部分(包括房间、储物间)、简易卫生设施归原告所有,其他均归第一被告,原告对前厅、客厅有使用通行权,对楼梯有通行权,对厨房有使用权。两被告主张分割方案一,第二层南房间、阁楼南侧部分、简易卫生设施归原告所有,其他均归两被告共有,原告对前厅、客厅、楼梯享有通行权,不享有使用权,对厨房不享有使用权。分割方案二,前厅、客厅、卫生间、厨房均归原告所有,其他部位均归两被告所有,在改建卫生间门口后将原、被告各自享有的部位有效隔断,两被告在底层北房间北墙另行开门,楼梯上口处由两被告自行改建。
审理中,被告方表示两被告的份额合并处理。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属农村居民宅基地房屋,建房用地申请人均应确认为集体土地上农村宅基地房屋所有人,故顾某丙、原告、两被告均是系争房屋共有人。对于系争房屋的出资,原告提供了书面证明,两被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且相应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院不予采信。从原、被告各自的陈述分析,系争房屋的实际出资费用不少于2万元,第一被告提供的收据仅反映了极少部分由第一被告夫妻出资,且与系争房屋建房时间不相符,两被告未能证明全部建房款的出资情况,故两被告主张均由第一被告出资,本院难以采信。建房时,原告、第一被告、顾某丙均有收入,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出资,本院确定三人均等出资,故该三人享有的房屋份额相当,第二被告未出资,贡献小于其他三人,其享有的房屋份额应小于其他三人。顾某丙已死亡,现无证据反映生前留有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故适用法定继承。顾某丙的父母已先于顾某丙死亡,除原告之外的其他两子在幼年时死亡且先于顾某丙死亡,故顾某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第一被告,两人有权继承顾某丙应享有的房屋份额。两被告主张原告未对顾某丙尽到赡养义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继承人均等继承遗产。故原告、第一被告享有的房屋份额相当,且明显大于第二被告。顾某丙已死亡,原告、第二被告已分户,且两被告共同生活,符合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条件,故原告有权请求分割。对于系争房屋的分割,原、被告均要求实物分割,本院予以准许。从尽量减少双方当事人矛盾角度,在底层北侧房间另开门口的方式可予考虑,但原告不同意,故不具有操作性,另考虑到房屋安全及对邻居的影响,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对具体分割方式意见不一,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意见、家庭共有关系的维持、出资贡献大小、共有财产的使用情况、居住的稳定性、有利于生产、生活等方面确定。被告方表示两被告的份额合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W村14号房屋中二层南房间、阁楼南侧部分(包括房间、储物间)、简易卫生设施归原告所有;
二、坐落于W村14号房屋中前厅、客厅、厨房间、卫生间、一层北房间、二层北房间、阁楼北侧部位、楼梯归被告吴某、顾某乙所有;
三、原告顾某甲对前厅、客厅、楼梯享有通行权、对厨房享有使用权。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两被告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海明
代理审判员  周惠平
人民陪审员  顾凤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玉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