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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纠纷案例: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系同一顺序继承人,具有同等的继承权
本案中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分别作为被继承人张衍清的非婚生子女及婚生子女,均有权依法继承遗产。被继承人过世时遗留有西朱新村房屋,该房屋应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处理。虽然被告单方将房屋权利主体变更并出售,但售房款由被继承人的遗产转换而来,故原告对于售房款应享有一半的权利。
张某甲与张某乙其他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3民初2321号
原告张某甲。
法定代理人罗某某(系原告母亲)。
被告张某乙。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其他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茹毅、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被继承人张衍清于2014年10月3日死亡。原告系被继承人与罗某某的非婚生子,被告系被继承人与前妻宓美萍所生育的女儿。被继承人的父母已经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上海市宝山区西朱新村XXX号XXX室房产(以下简称“西朱新村房屋”)原登记在被继承人张衍清名下。2015年3月,被告将该房产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2015年8月,被告又将西朱新村房屋出售,售房款由被告占有,双方就钱款分割问题协商不成,现请求法院判令上海市宝山区西朱新村XXX号XXX室房产的售房款由原、被告平均分割。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述的身份关系属实,西朱新村房屋系被继承人离婚后购得,当时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2015年3月份变更至被告名下,2015年9月被告将该房产出售,售房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20,000元,同意售房款由原、被告均分,但根据被继承人生前的意愿,原告的一半钱款应在其年满18周岁时给付。
经查明,被继承人张衍清于2014年10月3日死亡。原告系被继承人与罗某某的非婚生子,被告系被继承人与前妻所生育的女儿。被继承人的父母已经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又查明,被继承人张衍清离婚后购买西朱新村房屋,房屋登记权利人为被继承人,该房屋建筑面积39.82平米,竣工时间为1992年。
再查明,2015年3月,被告将系西朱新村房屋权利变更至本人名下。2015年8月30日,原告将西朱新村房屋以合同价720,000元出售。
审理中,原告认为房屋出售价格偏低,对房屋价格有异议。被告提供居间合同、买卖合同及银行明细,证明房屋实际成交价720,000元。承办人员在搜房网等相关网站查询,该小区房价在2015下半年呈现上升走势,其中12月份前每平米单价20,000元左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材料、死亡证明、房产登记信息,出生医学证明、亲子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居间合同、房屋买房合同、房屋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系同一顺序继承人,具有同等的继承权。本案中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分别作为被继承人张衍清的非婚生子女及婚生子女,均有权依法继承遗产。被继承人过世时遗留有西朱新村房屋,该房屋应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处理。虽然被告单方将房屋权利主体变更并出售,但售房款由被继承人的遗产转换而来,故原告对于售房款应享有一半的权利。原告虽对房屋出售价格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现结合被告提供相关房屋交易证据并考虑房屋建筑面积、建筑时间、房价走势等综合因素,本院认为2015年8月成交价720,000元符合当时的行情,本院对售房款7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被告虽辨称被继承人生前留有口头遗嘱要求其出售房屋并待原告18周岁时将一半售房款交付原告,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作为继承人应分得一半的房屋出售款即36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上海市宝山区西朱新村XXX号XXX室房产售房款36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2,95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2,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继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陆建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