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赠纠纷、析产纠纷案
上海遗产继承纠纷律师 高军律师 咨询电话:13817668278 发表日期: 2019-03-19 11:22:14
在具体分割时应当考虑房屋的利用价值和使用人的实际需要,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现原告继承取得系争房屋四分之三产权份额,并要求折价分割,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房屋评估价格,原告支付被告方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何某己、唐某庚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静民三(民)初字第106号 原告唐某甲,住上海市。 被告唐某乙,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系被告唐某乙之子),住上海市。 被告唐某丙,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系被告唐某丙之子),住址同唐某丙。 被告唐某丁,住上海市。 被告唐某戊,住上海市。 被告何某己,住上海市。 被告唐某庚,住址同被告何某己。 原告唐某甲诉被告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何某己、唐某庚遗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亦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楚波、周荆,被告唐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唐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唐某丁、唐某戊、何某己、唐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原告系唐某A和陈某B侄女。现唐某A(于2004年1月19日去世)和陈某B(2014年4月13日去世)夫妇均先后去世,无子女。2012年11月29日,陈某B立有遗嘱,指定原告为本市万航渡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继承人,并进行了公证。系争房屋为被继承人唐某A和陈某B夫妻共同共有,唐某A去世时未作分割。根据法律规定,唐某A故世后,系争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戴某某和陈某B均等份额继承。被告系戴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故现原告要求按上述遗嘱继承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并支付其余继承人相应房屋折价款。 被告唐某乙辩称,首先,对公证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被继承人陈某B生前居住在养老院,无法亲自去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原告未提供被继承人委托公证处公证的委托书,无法证明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要求办理公证。即使有视频,也不能认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在办理公证时并非出自陈某B本人的意愿,则应当认定该遗嘱无效,不能真实反映老人的意愿。根据规定,遗嘱公证由遗嘱人住所地或者遗嘱行为发生地公证处管辖。陈某B公证遗嘱应当由户籍所在地静安区公证处或养老院所在地松江区公证处或上海市公证处受理。黄浦区公证处并无管辖权。黄浦区公证处应当不予受理。陈某B与黄浦区公证处无重大关系,而黄浦区公证处与原告关系很近。原告工作单位所在地与黄浦区公证处在同一幢楼办公,黄浦区公证处租赁使用了原告工作单位的办公楼,黄浦区公证处应当回避。其次,公证程序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没有完整告知相关法律规定的内容;现场人员未表明身份;在场人员未有亮明身份;谈话记录签名缺失;公证人员、见证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公证材料不完整。故对公证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唐某丙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 被告唐某丁辩称,陈某B是文盲,被告从来不知道要给原告继承。对遗嘱表示怀疑。 被告唐某戊辩称,唐某A从2003年3月开始生病,诊断为晚期肺癌,陈某B身体不好。兄弟姐妹都尽心尽力出资出力。出院后,唐某戊每两周为唐某A开中药。唐某A去世后,陈某B的生活及看病亦是唐某戊照顾。原告对陈某B遗产是有预谋的,原告父亲唐某丙曾通过陈某B同事劝陈某B写遗嘱。唐某A、陈某B生前均表态,今后遗产有被告份额。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爱珍、唐某庚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遗嘱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唐某A、陈某B系夫妻关系生前未生育。陈某B于2014年4月14日报死亡。唐某A于2004年1月19日报死亡,其父唐C于1950年1月15日报死亡,其母戴某某于2006年9月19日报死亡。唐C、戴某某共生育子女六人,即唐某A、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唐某幸(于2013年4月14日报死亡)。唐某幸配偶为被告何某己,生育一女被告唐某庚。本案查明被继承人陈某B生前填写的职工履历表中直系亲属即唐某A一人。 被继承人唐某A、陈某B遗有系争房屋,产权现登记在被继承人唐某A、陈某B名下各二分之一。2012年11月29日,陈某B自愿立下遗嘱安排如下:在我百年之后,将我名下的位于上海市万航渡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属于我的产权份额,交由侄女唐某甲(3101081971012112XX)一人继承。2012年11月30日,上海市黄浦区公证处出具遗嘱公证书,证明陈某B于2012年11月29日在上海市申南二路XXX号上海金平颐养院,在公证员马嬿雯和本处工作人员宋邦瑜的面前,立下前面的遗嘱,并在该遗嘱上签名,该立遗嘱的行为和遗嘱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十九条的规定。2012年11月29日,上海市黄浦区公证处为陈某B作了谈话笔录。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本案系争房屋价值估价评估,确定估价市场价值人民币1,89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单价为48,51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户籍摘抄资料、房屋产权登记簿、上海市黄浦公证处(2012)沪黄证字第1678号公证书、谈话笔录、公证录像光盘,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公民可以依遗嘱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被继承人陈某B生前所立公证遗嘱,被告唐某乙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足以推翻公证遗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规定,经过公证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在被告唐某乙未能提供确凿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情况下,本院应当确认原告提供的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关于系争房屋为唐某A与陈某B共同所有的财产,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唐某A去世后,其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陈某B、戴某某法定继承,各继承所得系争房屋四分之一产权份额。戴某某现已去世,其份额则由被告方转继承。陈某B去世后,其四分之三产权份额依遗嘱由原告继承所得。在具体分割时应当考虑房屋的利用价值和使用人的实际需要,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现原告继承取得系争房屋四分之三产权份额,并要求折价分割,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房屋评估价格,原告支付被告方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万航渡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唐某甲继承取得; 二、原告唐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被告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94,500元; 三、原告唐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何某己、唐某庚房屋折价款人民币94,500元; 四、被告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何某己、唐某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唐某甲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被告各自按政府部门规定承担相应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房屋评估费用人民币6,300元,由原告唐某甲自愿承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10元,减半收取10,905元,由原告唐某甲承担人民币8,178.75元,被告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各自承担人民币545.25元,被告何某己、唐某庚共同承担人民币54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亦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陆锋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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