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录像遗嘱效力如何认定
根据被告提供的录音及视频资料,被继承人吴庆才在吴某6、何某某的见证下,对上海市杨浦区政旦东路XXX弄XXX号XXX室、704室房屋及其他财产进行了分配。原告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遗嘱订立时,被继承人吴庆才可能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并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节陈述不予采信。同时,双方就被告吴某5是否接受遗赠发生争议,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被告提供的录音及视频资料中,被继承人吴庆才虽因口舌生病陈述较慢,但反复陈述对几项财产的处置,明确讲明了“703室、704室及其他财产”,陈述过程中,未有人打断,思路清晰,系自身真实意思的表示。因被继承人吴庆才是盲人,故他人对遗嘱内容进行了记录,由见证人吴某6逐条阅读遗嘱内容,被继承人吴庆才确认后捺印,在场的两名见证人于书面遗嘱中签字。庭审中,被告亦提供两名见证人到庭对遗嘱订立过程作证,本院据此认定,该份录音录像遗嘱真实有效。遗嘱订立后,被告吴某5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且按照遗嘱内容处理了被继承人吴庆才的丧葬事宜,可见其已经接受了被继承人吴庆才的遗嘱分配。故被继承人吴庆才的遗产,应当根据其录音遗嘱进行分割。
吴某1、吴2等与吴某4、吴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0民初16218号 原告:吴某1,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吴2,男,195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吴某3,女,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文艳,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4,男,195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吴某5,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学金,上海金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1、吴2、吴某3与被告吴某4、吴某5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吴2、吴某3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文艳、李峰、被告吴某4、被告吴某5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学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1、吴2、吴某3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吴庆才、徐秀琴名下上海市杨浦区政旦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原告吴某1、吴2、吴某3及被告吴某4各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因三原告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三原告应当取得较多产权份额;二、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吴庆才工资及养老金人民币19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三、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吴庆才、徐秀琴名下丧葬费、抚恤金(数额不详,以相关部门发放数额为准);四、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徐秀琴名下存款264,858.08元、现金28,600元及黄金首饰四件(手镯、项链及吊坠各一件、金耳环一副)。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吴庆才与徐秀琴系夫妻,婚后生育三子一女,即本案原告吴某1、吴2、吴某3、被告吴某4。被继承人徐秀琴2014年12月14日报死亡,被继承人吴庆才2016年5月4日去世。被继承人吴庆才与徐秀琴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两人生前未有继子女、养子女、继父母、养父母,且未留有遗赠抚养协议。上海市杨浦区政旦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系登记在被继承人徐秀琴与被告吴某5名下的产权房,系被继承人吴庆才、徐秀琴老房子于2015年11月动迁取得。被继承人徐秀琴去世后,被告方手书遗产清单一份,确认被继承人徐秀琴遗有现金28,600元、存款264,858.08元、金手镯一件、金项链一件、金耳环一对。另,被继承人吴庆才的养老金、工资存折显示了2013年10月6日-2014年12月14日期间,被继承人吴庆才名下养老金及工资收入情况,原告据此认为被继承人吴庆才名下应当遗有养老金及工资收入193,000元。 被告吴某4、被告吴某5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上海市杨浦区政旦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系登记在被继承人徐秀琴与被告吴某5名下的产权房,被告吴某5动迁时曾经出资100,000元购买系争房屋,故系争房屋中,被继承人徐秀琴及被告吴某5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根据被继承人吴庆才生前订立的录音遗嘱,及被继承人徐秀琴生前口头所留的遗赠抚养协议,上海市杨浦区政旦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吴某5所有。被继承人徐秀琴去世后,确实遗有银行存款264,858.08元,后存于被继承人吴庆才名下。被继承人吴庆才去世前,被告吴某5经其授意支取部分医疗费、生活费,被继承人吴庆才去世后,上述存款又用于丧葬费用。截至2016年5月5日,尚余存款97,385.3元,保管在被告吴某5处。对于原告陈述的被继承人吴庆才的遗产还应当有工资及养老金193,000元,不予认可。对现金28,600元、金手镯一件、金项链一件、金耳环一对无异议,均保管在被告吴某5处。关于存款、现金及黄金首饰中被继承人吴庆才的份额,要求按照遗嘱继承;其中被继承人徐秀琴的份额,同意按照法定继承,但考虑到被告吴某5对被继承人徐秀琴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应当作为抚养较多的人参与遗产分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吴庆才、徐秀琴系夫妻,婚后育有三子一女,即本案原告吴某1、原告吴2、原告吴某3、被告吴某4。被继承人徐秀琴2014年12月14日报死亡,被继承人吴庆才2016年5月4日去世。被继承人吴庆才与徐秀琴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另查,(一)被告提供了2016年3月18日被继承人吴庆才录音遗嘱及视频资料各一份,吴庆才口述:“我是吴庆才,今年86岁,住在上海市政旦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我宣布以下为我所立的遗嘱:一、因长子吴某4和长孙吴某5对我和老伴的照顾较多,其他子女很少照看,所以我决定在我走后上海市政旦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我死后归我的长孙吴某5一人继承。二、我现在住的上海市政旦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是大孙子吴某5一个人的财产,但在我去世后,长孙吴某5要保障我的长子吴某4在704室有居住权利。三、我的全部其他财产,包括现金、首饰、存款等等,在支付丧葬费用后全部归长子吴某4继承。四、我去世后,丧葬事宜一切从简,由长子吴某4、长孙吴某5负责处理”,被告提供的视频中,被继承人吴庆才口述遗嘱内容,明确陈述703室、704室房子问题,以及其他财产的处置情况,案外人吴某6、何某某到场见证,后形成书面遗嘱一份,由被继承人吴庆才捺印、见证人吴某6、何某某签名。 为证明遗嘱真实性,被告申请了证人何某某、吴某6到庭作证。 证人何某某证言如下:证人与被继承人系邻居,系被继承人吴庆才的支部书记。2016年,吴庆才去世前一个月的某天下午,吴庆才和证人说要立遗嘱,事先和证人讲好时间地址后,要求证人当场见证。立遗嘱当天,吴某5电话通知证人到场,证人前往了吴庆才家中,当时在场的还有另一名证人、记录遗嘱的男性(30岁左右)、录音拍摄的女孩子,记录及拍摄遗嘱的人证人都不认识。嗣后,吴庆才说要把财产给大儿子和孙子,一条一条的都陈述清楚了,703室是登记在他爱人和孙子名下的,他把自己名下的房屋份额都给孙子,但是给大儿子儿媳居住,他留下的其他财产也给孙子、大儿子。书面的遗嘱是在场的三十岁左右的男性写的,立好之后给眼睛看不见的吴庆才读了遗嘱,证人后来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了字。立遗嘱过程大约花了两小时。吴庆才爱人去世后,原告和吴庆才之间调解过,但因为没有协商好,原告称要上法院,吴庆才就说自己要立遗嘱,但是因为吴某5不让,所以吴庆才立遗嘱时,生病已经比较严重了。徐秀琴生前,也在和证人等人闲聊时说过,孙子是她带大的,她最喜欢孙子,以后房子等遗产要给孙子,但是没有写下来。 证人吴某6证言如下:证人系吴庆才的侄子。2016年初,过年后的某天,吴某5打电话说叔叔有事让证人去。因为吴庆才是盲人,证人对叔叔的事情比较上心,故按时到吴庆才的家中,具体地址证人不记得了。证人去的时候,吴某5、吴庆才、里弄干部(刚才的证人)在场,后来吴某5请了他两个同事,二三十岁左右的小青年帮助叔叔立遗嘱。好像还有一个年轻男子,来了一会就走了。遗嘱还没说之前,吴某4也来过,打了个招呼就走了,吴某5是一直在场的。吴庆才口齿不好,说的比较模糊,但是思路相当清楚。吴庆才讲话的时候,一个女孩子在录像,一个男孩子在记录,证人和里弄干部坐在边上听着。吴某5站在房门口听着,什么都没有做。一开始,吴庆才未陈述遗嘱,主要说了对三原告比较失望,后来说了遗嘱:一间房已经是吴某5的了,另一间房是想给大儿子的,但大儿子一直在外地,所以现在该房屋也登记在吴某5名下,吴某5拿了房子之后,要保证吴某4的居住权,其他的财产给吴某4和吴某5。没有录像的时候,证人劝过吴庆才考虑一下其他子女,但是老头子表示坚持给孙子和大儿子。吴庆才说话的时候,小青年在旁边记录,但是不一定全面,因为老先生口齿不清,且说的是苏北话。之后,将遗嘱内容读给了吴庆才听,吴庆才在记录的遗嘱上捺印。年初的时候,证人去看望吴庆才,吴庆才告知证人五斗橱的钥匙被三原告拿走了,要求证人作证把锁撬开清点现金,吴庆才说现金少了一些可能是原告拿的。证人觉得吴庆才说立遗嘱,应该是和年初的这件事有关。 原告对于录音录像遗嘱、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被继承人吴庆才在录音中口齿不清,两位证人的听力不佳,无法辨认其陈述内容与整理内容是否一致,整个遗嘱订立过程亦系诱导,被告吴某5是否在场、代书人未在遗嘱中签字等基本事实均不清楚,不代表被继承人吴庆才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份遗嘱未经公证,系无效遗嘱。2016年3月时,被继承人吴庆才已患有XXX疾病,且年龄已经达到86岁高龄,无法确认其是否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上海市杨浦区政旦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系2005年开始登记在被继承人徐秀琴、被告吴某5名下的产权房。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系争房屋由被继承人吴庆才、徐秀琴置换取得。原告陈述系争房屋的动迁差额部分由两被继承人自行出资,被告吴某5未出资;被告陈述系争房屋的置换差额由被告吴某5出资100,000元,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2016年11月21日,上海科东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本次估价……运用比较法、收益法,进行了专业分析、测算和判断,满足本次估价的全部假设和限制条件下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叁佰柒拾柒万零柒佰元整(RMB:377.07万元)”。 (三)被告吴某5提供黄金手镯一个27.5克、黄金项链(含心形吊坠)一根15.1克、黄金耳环一副2克,原告对上述黄金首饰的种类及重量均无异议。双方同意按照300元/克计算黄金首饰价值,并就黄金首饰分割方案达成一致。被告当场将上述黄金首饰交付原告吴某1,由原告吴某1给付原告吴某3、原告吴2及被告吴某4折价款。 (四)结合被继承人吴庆才养老金存折,原、被告一致确认,被继承人徐秀琴去世后,双方将被继承人徐秀琴的存款264,858.08元存至被继承人吴庆才账户中,被继承人吴庆才去世前,被告吴某5陆续将该笔钱款从账户中取出,尚余部分存款保管在被告吴某5处。另,被继承人徐秀琴去世后遗有现金28,600元保管在被告吴某5处。 庭审中,1、被告提供了视频及邮政汇款收据,证明被告吴某5照顾被继承人吴庆才的生活起居,且被告一家经常汇款给被继承人吴庆才用于其日常生活。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证明内容,视频仅仅是一次洗澡经过,不能证明被告吴某5平日照顾被继承人,实际上被继承人吴庆才平日都由三原告照顾,该份视频系被告为本案诉讼提前准备的拍摄。邮政汇款的钱款系被告吴某4支付给被继承人徐秀琴的赡养费,三原告和被告吴某4曾经就被继承人的赡养费达成一致,因为被告吴某4在外地,故一直通过汇款形式支付,但吴某42012年至2014年间未支付任何赡养费,尚欠赡养费7,200元。 2、原告提供了被继承人吴庆才养老金存折、病历卡复印件,认为自2000年开始计算被继承人吴庆才名下的工资及养老金收入,除去被继承人徐秀琴去世后存入该卡中的264,858.08元,还应当有193,000元在工资养老金卡中,且被继承人吴庆才生前就医较少,医疗费用开销不高。被告不认可193,000元的计算方式,认为该笔193,000元并非被继承人吴庆才遗产。 3、被告吴某5提供了殡葬费发票一组,证明被继承人吴庆才的丧葬费用共计40,668元,由被告吴某5支出,三原告未有花费,其中包含由被告吴某4在两被继承人生前为两继承人购买的墓地费用。原告对于被告支出丧葬费用40,668元无异议,但两被继承人的墓地费用,系两被继承人生前由原告吴2购买,且被告出具的单据上写明了被告收到了礼金5,08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被继承人吴庆才的录音录像遗嘱效力如何认定?根据被告提供的录音及视频资料,被继承人吴庆才在吴某6、何某某的见证下,对上海市杨浦区政旦东路XXX弄XXX号XXX室、704室房屋及其他财产进行了分配。原告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遗嘱订立时,被继承人吴庆才可能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并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节陈述不予采信。同时,双方就被告吴某5是否接受遗赠发生争议,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被告提供的录音及视频资料中,被继承人吴庆才虽因口舌生病陈述较慢,但反复陈述对几项财产的处置,明确讲明了“703室、704室及其他财产”,陈述过程中,未有人打断,思路清晰,系自身真实意思的表示。因被继承人吴庆才是盲人,故他人对遗嘱内容进行了记录,由见证人吴某6逐条阅读遗嘱内容,被继承人吴庆才确认后捺印,在场的两名见证人于书面遗嘱中签字。庭审中,被告亦提供两名见证人到庭对遗嘱订立过程作证,本院据此认定,该份录音录像遗嘱真实有效。遗嘱订立后,被告吴某5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且按照遗嘱内容处理了被继承人吴庆才的丧葬事宜,可见其已经接受了被继承人吴庆才的遗嘱分配。故被继承人吴庆才的遗产,应当根据其录音遗嘱进行分割。关于被继承人徐秀琴的遗产,被告认为应当根据其口头遗赠抚养协议进行继承,本院认为,被告就该节辩称未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在于,遗产范围及继承方式如何认定?上海市政旦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系登记在被继承人徐秀琴及被告吴某5名下的产权房,综合房屋来源、现状和原、被告意见,本院认定被告吴某5享有系争房屋50%产权份额,另50%产权份额作为两被继承人的共同遗产进行分割。关于系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现金及银行存款、黄金首饰(黄金手镯、黄金项链含吊坠、金耳环一对),原、被告均认可系两被继承人的共同遗产,故认定被继承人徐秀琴及吴庆才对上述遗产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关于现金28,600元现由被告吴某5保管,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银行存款264,858.08元及孳息538.66元,被告称钱款转至被继承人吴庆才账户后,被告吴某5经被继承人吴庆才授意陆续支取费用,但并未就该节辩称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被继承人吴庆才的生活及就医需要,本院酌情认定被继承人吴庆才自2014年12月14日至其去世,共计消耗生活费25,500元,该笔生活费用应从其存款的遗产范围132,698.37元中予以扣除。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被继承人吴庆才养老金存折显示,截止2014年12月9日,被继承人吴庆才的工资及养老金基本支取完毕,被继承人徐秀琴去世后,被继承人吴庆才账户陆续进账共计4,019.37元,应当认定为被继承人吴庆才独居期间的个人财产,其去世后该款项作为个人遗产进行分配。关于被继承人吴庆才工资及养老金存款共计193,000元,原告称根据被继承人吴庆才的养老金存折计算得出,本院认为,根据存折计算的被继承人吴庆才月均收入均不超过1,000元,且工资入账后,被继承人均陆续支取使用,考虑到其费用支出的合理性,故本院对于原告陈述及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该节陈述不予采信。关于黄金首饰的分割意见,庭审中,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由原告吴某1取得后,按照300元/克计算黄金首饰(共计44.6克)价值,给付原告吴某3、原告吴2及被告吴某4折价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陈述相关部门发放的被继承人徐秀琴、吴庆才的丧葬费及抚恤金,双方均未就该节事实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被继承人吴庆才的殡葬费用,考虑到原、被告均未对墓地费用及礼金加以举证,故本院对双方的该节陈述不予认可,结合上海市年度丧葬费标准,调整被继承人吴庆才的丧葬费用为35,634元,应当在被继承人吴庆才的遗产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认为被告转匿了被继承人的其余遗产,据此被告应当在分割遗产时予以少分,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继承人的抚养情况,被告认为其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并提供了邮政汇款收据及视频,原告认为被继承人平时均由原告方照顾,应当予以多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考虑到原、被告均未对赡养义务履行情况予以全面的举证,故本院对于双方陈述的抚养情况均不予认可,考虑到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院依照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的原则,对遗产进行分割。 综上所述,关于被继承人徐秀琴的遗产,根据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关于被继承人吴庆才的遗产,根据遗嘱继承、遗赠予以分割。上海市杨浦区政旦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被告吴某5所有,由被告吴某5分别给付原告吴某1、原告吴某3、原告吴2及被告吴某4房屋折价款188,535元,因办理上述房屋转让登记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吴某1、原告吴某3、原告吴2及被告吴某4各负担十分之一、被告吴某5负担五分之三;关于现金及银行存款,由被告吴某5分别给付原告吴某1、原告吴某3、原告吴229,399.67元,给付被告吴某4148,683.10元;黄金手镯一个、黄金项链(含心形吊坠)一根、金耳环一副归原告吴某1所有,由原告吴某1分别给付原告吴2、原告吴某31,338元,给付被告吴某49,3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杨浦区政旦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被告吴某5所有,因办理上述房屋转让登记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吴某1、原告吴某3、原告吴2及被告吴某4各负担十分之一、被告吴某5负担五分之三; 二、被告吴某5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吴某1、原告吴某3、原告吴2及被告吴某4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88,535元; 三、现被告吴某5处保管的黄金手镯一个、黄金项链(含心形吊坠)一根、金耳环一副归原告吴某1所有(已履行); 四、原告吴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吴2、原告吴某3黄金首饰折价款人民币1,338元,给付被告吴某4黄金首饰折价款人民币9,366元; 五、被告吴某5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吴某1、原告吴某3、原告吴2其余存款、现金等折价款人民币29,399.67元,给付被告吴某4其余存款、现金等折价款人民币148,683.10元; 六、原告之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房屋评估费人民币10,700元,由原告吴某1、原告吴某3、原告吴2各负担人民币3,070元,由被告吴某4负担人民币3,838元,由被告吴某5负担人民币17,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玮丽 |
联系方式: 手机:13817668278 律师:高军 邮箱:gaojunlaw@126.com 证号:13101200710612864 律所:浩天(上海)律师事务所 地址:上海陆家嘴世纪大道88号金茂大厦904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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