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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案
按照房地产权证登记公示和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确认,“系争房屋”为原告杨A和被继承人杨C共同共有。按照法律规定,在继承发生前应将被继承人的份额分割出来,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没有协议的,应根据等分原则处理。
未订立遗嘱,故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子女包括非婚生子女
现根据“系争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确定系争房屋归被告叶某某、杨B所有,被告叶某某、杨B支付其他被继承人遗产份额的折价款。
潘某某、杨甲等与叶某某、杨B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347号
原告潘某某。
原告杨甲。
法定代理人潘某某。
原告杨乙。
原告杨丙。
原告杨丁。
原告杨A。
被告叶某某。
被告杨B。
原告潘某某、杨甲、杨乙、杨丙、杨丁、杨A与被告叶某某、杨B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爱国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乙、杨丙、杨A及六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曹钧,被告叶某某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被继承人杨C系被告叶某某的丈夫,二人于2006年2月13日登记结婚,杨C于2009年9月27日因车祸死亡;原告杨甲系杨C的非婚生儿子,被告杨B系杨C与被告叶某某的婚生女儿;原告潘某某与丈夫杨从章共生育三子二女,即被继承人杨C和原告杨乙、杨丁、杨丙和杨A。2005年3月1日,原告杨A与杨C出资人民币26.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购得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墨玉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64.31平方米房屋一套(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同年3月11日,原告杨A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嘉定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杨A向银行借款18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抵押物共有人为杨C,当日,房地产登记部门颁发了沪房地嘉字(2005)第006470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为杨C和杨A。2013年6月,就“系争房屋”的所有权确认纠纷经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系争房屋应为杨C、杨A共同共有。现该房价值900340元,故原告杨A作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原告潘某某、杨甲和被告叶某某、杨B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杨乙、杨丁、杨丙、杨A作为杨从章的转继承人,依法应当继承相应份额的遗产。如果“系争房屋”判归二被告所有,那么原告潘某某、杨乙、杨丁和杨丙应得的遗产份额折价款均自愿赠与原告杨A所有;原告杨甲所得遗产份额的折价款归其所有,由潘某某代为保管。
被告叶某某、杨B辩称,对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系争房屋”系杨C与杨A共同共有无异议。但对于六名原告是否是被继承人杨C的合法继承人,由法院确定。对于六原告主张“系争房屋”时价900340元无异议。被继承人杨C死亡后,“系争房屋”的银行抵押贷款均是被告叶某某归还的,希望法庭在分割时予以考虑。现二被告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因此,希望法院将“系争房屋”判归二被告所有,被告叶某某给付六原告相应的折价款,“系争房屋”上设定的剩余银行抵押贷款由叶某某归还。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杨C系被告叶某某的丈夫,二人于2006年2月13日登记结婚,杨C于2009年9月27日因车祸死亡;原告杨甲系杨C的非婚生儿子,被告杨B系杨C与被告叶某某的婚生女儿;原告潘某某与丈夫杨从章共生育三子二女,即被继承人杨C和原告杨乙、杨丁、杨丙和杨A,杨从章于2011年去世。2005年3月1日,原告杨A与杨C出资人民币26.3万元购得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墨玉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64.31平方米房屋一套。同年3月11日,原告杨A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嘉定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杨A向银行借款18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抵押物共有人为杨C,当日,房地产登记部门颁发了沪房地嘉字(2005)第006470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为杨C和杨A。2013年6月,就“系争房屋”的所有权确认纠纷经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系争房屋”为杨C、杨A共同共有。
另查明,被继承人杨C死亡后,“系争房屋”的银行抵押贷款均由被告叶某某归还,截至2013年11月1日,“系争房屋”上设定的银行抵押贷款余额为10.2万元。杨C因车祸所得的赔偿款已由双方当事人分割完毕。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系争房屋”现市值900340元。被告叶某某、杨B表示被继承人杨C死亡后,二被告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因此,希望法院将“系争房屋”判归二被告所有,被告叶某某给付六原告相应的折价款,“系争房屋”上设定的剩余银行抵押贷款由叶某某归还。众原告则表示如果“系争房屋”判归二被告所有,那么原告潘某某、杨乙、杨丁和杨丙应得的遗产份额折价款均自愿赠与原告杨A所有;原告杨甲所得遗产份额的折价款归其所有,由潘某某代为保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独生子女证、户口簿、卢庄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说明、相关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情况说明、结婚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和被告提交的装潢装饰预算单、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归还贷款清单和凭证,本院(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按照房地产权证登记公示和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确认,“系争房屋”为原告杨A和被继承人杨C共同共有。按照法律规定,在继承发生前应将被继承人的份额分割出来,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没有协议的,应根据等分原则处理。房地产权证登记公示发生在被继承人与被告叶某某登记结婚前,故被继承人杨C对“系争房屋”享有的财产权利应当认定为其婚前财产;但被告叶某某与杨C结婚后,曾共同归还银行抵押贷款79128余元,以及杨C死亡后,被告叶某某个人归还银行抵押贷款的事实,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的增值部分,应对被告叶某某予以补偿,至于被告叶某某未能就个人还款的金额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在实际分割时予以体现,酌定被继承人杨C应补偿被告叶某某20万元;“系争房屋”上尚存的银行抵押贷款应当从房屋市值中予以扣除。综上,本院确认被继承人杨C在“系争房屋”中属于遗产部分为199170元。被继承人杨C生前未订立遗嘱,故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子女包括非婚生子女。本案中,被继承人的父亲杨从章在继承开始后实际接收遗产前死亡,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杨从章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即本案原告潘某某、杨乙、杨丁、杨丙和杨A。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因此,除原告杨A享有“系争房屋”50%的财产权利外,对于被继承人杨C遗产份额199170元,原告潘某某享有24%的财产权利,原告杨甲和被告叶某某、杨B各享有20%的财产权利,原告杨乙、杨丁、杨丙、杨A各享有4%的财产权利。审理中,原告潘某某、杨乙、杨丁、杨丙表示自愿将自己的继承份额赠与原告杨A;以及原告杨甲的份额归其所有,由原告潘某某代为保管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现根据“系争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确定系争房屋归被告叶某某、杨B所有,被告叶某某、杨B支付其他被继承人遗产份额的折价款。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墨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叶某某、杨B所有,该房屋上设定的剩余银行抵押贷款及利息由被告叶某某负责归还;
二、被告叶某某、杨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A折价款人民币478838元;
三、被告叶某某、杨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甲继承遗产份额折价款人民币39834元,此款由原告潘某某代为保管;
四、驳回原告潘某某、杨甲、杨乙、杨丙、杨丁、杨A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803.40元,减半收取6401.70元(六原告已预交5800元),由原告杨A负担3404.69元,由原告杨甲负担283.23元,由被告叶某某、杨B负担2713.78元(原、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爱国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