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被告均坚持要求取得系争房屋,本院认为以由原告取得系争房屋并向被告支付折价款为宜
至于系争房屋的具体分割方式,原、被告均坚持要求取得系争房屋,本院根据系争房屋的状况、原、被告陈述的理由和本案实际,认为以由原告取得系争房屋并向被告支付折价款252,500元、向第三人支付折价款20,000元为宜。 周庆桂与周庆南、第三人梅月英、第三人梅月英继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2563号 原告周庆桂。 委托代理人徐刚,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庆南。 第三人梅月英。 原告周庆桂与被告周庆南、第三人梅月英继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7日、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庆桂的委托代理人徐刚、被告周庆南均到庭参加庭审,原告周庆桂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第三人梅月英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庆桂诉称,原告与被告周庆南系兄妹关系,双方的母亲张贤英于2000年去世、父亲周刚于2012年1月6日去世。周刚去世后,遗留有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原西渡镇)巨龙台湾城34幢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1套。对该遗产的继承问题,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依法分割并判令上述系争房屋由原告继承。 原告周庆桂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档案资料和安徽省巢湖市黄麓镇人民政府、黄麓镇合群村民委员会等共同出具的证明1组,旨在证明周刚和张贤英生前共生育了原、被告两个子女的事实; 2、安徽省巢湖市黄麓镇人民政府、黄麓镇合群村民委员会、巢湖市公安局黄麓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周刚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火化证明1组,旨在证明张贤英于2000年2月死亡、周刚于2012年1月6日死亡的事实; 3、上海市房地产权证1份,旨在证明系争房屋系本案被继承遗产的事实; 4、“遗嘱”(2006年10月30日出具,打印文本,以下称“打印遗嘱”)、“申请奉贤区南桥镇公证处以下三点要求”(以下称“要求遗嘱”)和“归宿前几点重托”(原件,以下称“重托遗嘱”)1组,旨在证明周刚生前曾留下多份遗嘱处理遗产继承等相关事宜的事实; 5、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形成的证人证言1份,旨在证明原告方证据的内容系周刚的真实意思、2006年的打印遗嘱已属无效以及原告对周刚尽了主要赡养照顾义务的事实。 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称:其与周刚住同一小区,系多年的朋友。受周刚的信任和委托,其参与处理了周刚生前和死后的多项事宜。原告在周刚生前曾多次前来看望周刚,被告则很少。除了2006年的遗嘱,周刚还先后于2011年9月和11月出具了本案的“要求遗嘱”和“重托遗嘱”。将系争房屋出售后的所得房款平均分配给原、被告系周刚的真实意思,“重托遗嘱”中给第三人的20,000元钱款(人民币,下同)也包含在售房款中,系周刚赠与给第三人个人的财产。除了本案系争房屋,未发现周刚有其他大额财产。 被告周庆南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有异议,本案系争房屋应为双方父母周刚和张贤英的夫妻共同财产,系争房屋中周刚的份额应根据其遗嘱依法分割,而张贤英的份额应由对其尽了主要赡养照顾义务的被告家庭继承,不应作为周刚的遗产处理。原告之前很少照顾探望张贤英,在周刚死后又隐匿了周刚的相关证件和存款等,并多次回避、拒绝和被告沟通处理相关遗产继承事宜。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清事实、公正裁判。 被告周庆南为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安徽省巢湖市黄麓镇人民政府和黄麓镇合群村民委员会等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旨在证明周刚和张贤英的父母均已于多年前去世以及周刚和张贤英只生育了原、被告两个子女的事实; 2、安徽省巢湖市黄麓镇人民政府、黄麓镇合群村民委员会等共同出具的证明、合肥市第三十五中学出具的证明和张贤英的骨灰安放证书、丧葬费票据1组,旨在证明张贤英于2000年2月死亡以及晚年生活不能自理、主要由被告家庭赡养照顾并处理丧葬事宜的事实; 3、“遗嘱”(同原告证据4中的“打印遗嘱”)、“公证书”(含遗嘱,以下称“公证遗嘱”)和“归宿前几点重托”(复印件,同原告证据4中的“重托遗嘱”)1组,旨在证明周刚生前曾立下多份遗嘱处理后事,其遗产应根据遗嘱处理的事实。 第三人梅月英辩称,周刚生前确有赠与钱款给其的意思表示,对周刚遗嘱中赠与其20,000元钱款的内容予以认可,现其经济困难,愿意接受上述钱款。对遗产继承的其他事宜,其不便发表意见。 第三人梅月英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争房屋应为周刚和张贤英的共同财产。证据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一、“打印遗嘱”应有手写的原始文本;二、“要求遗嘱”系周刚受胁迫而出具,应为无效;三、“重托遗嘱”的出具日期不明、内容应只应限于系争房屋中周刚的份额,赠与给第三人的20,000元钱款也不应包含在售房款中;证据5,认为证人与原告相识较久,证言效力存疑,原告也只是前往探望而非赡养照顾周刚,也不认可证人关于赠与给第三人的钱款包含在售房款中的陈述,认为周刚应有其他钱款。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贤英并非由被告1人赡养照顾,也无法证明原告对其未尽赡养照顾的义务。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打印遗嘱”的出具时间较早,关于系争房屋处理的内容已无效。 对原告证据4和被告证据3中的“重托遗嘱”,第三人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采纳。证据3、4,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且无证据证明证据3中的“要求遗嘱”系周刚受胁迫而出具,被告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经本院审查,证人王某某即周刚遗嘱中的相关“执行人”、“监护人”和“委托人”,其对本案被继承遗产处理的相关事宜亦知情,其证言的效力本院综合本案书证、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采纳。证据2、3,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周庆南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周刚在建设银行尾号0281的账号明细进行了查询,建设银行上海西渡支行于2014年7月16日向我院出具“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函(回执)”及周刚的个人账户资料、明细、取款凭条、存款利息清单1组,根据上述材料记载,周刚死亡后,该账户余额1,065.77元于2012年3月30日被人领取,领取人处的签字为“周刚”。对上述钱款,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否认系其领取,并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继承人张贤英与周刚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育了本案原告周庆桂与被告周庆南两个子女。登记在周刚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原西渡镇)巨龙台湾城34幢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35.68平方米)系二人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后张贤英于2000年2月死亡,周刚于2012年1月6日死亡。现原、被告对系争房屋如何继承无法达成一致,遂涉诉。 另查明,一、被告周庆南与第三人梅月英系夫妻关系。二、周刚的父亲周矩章、母亲周氏及梅月英的父母均先于张贤英死亡。三、系争房屋取得后主要由周刚居住使用,周刚死亡后,被告从证人王某某处取得房屋钥匙并实际掌控系争房屋至今。四、原、被告一致同意系争房屋按总价值500,000元进行分割。五、张贤英死亡时未留有遗嘱,其晚年主要随被告共同生活并由被告家庭赡养照顾。六、周刚死亡时留有4份遗嘱,分别为出具于2006年10月30日的“遗嘱”(即“打印遗嘱”)、出具于2006年12月6日并经上海市奉贤区公证处公证的遗嘱(即“公证遗嘱”)、书写于“硫酸特布他林片说明书”背面的“申请奉贤区南桥镇公证处以下三点要求”(即“要求遗嘱”)和书写于“奉贤区西渡卫生院处方笺”上的“归宿前几点重托”(即“重托遗嘱”)。七、周刚在所立的上述4份遗嘱中,均委托本案证人王某某为实际上的遗嘱执行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系周刚与张贤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死亡后,双方在系争房屋中的相应份额应作为各自的遗产进行处理。 首先,张贤英先于周刚死亡,死亡时未留有遗嘱,故依法应先将系争房屋的一半份额分出归周刚所有,另一半份额再作为张贤英的遗产由第一顺位继承人周刚、原告周庆桂、被告周庆南3人继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条件而不尽扶养义务的,应当不分或少分。根据本院查明的被继承人张贤英晚年的生活和扶养、赡养状况,本院酌定张贤英在系争房屋中的遗产(系争房屋的一半份额,价值250,000元)由被告继承价值100,000元的份额、由周刚和原告各继承价值75,000元的份额。据此周刚取得系争房屋价值325,000元的份额,该份额在周刚死亡时应作为其遗产处理。 其次,周刚死亡时留有遗嘱,其遗产应适用遗嘱继承。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经过公证的遗嘱,效力高于未经公证的遗嘱,遗嘱之间如内容相抵触,以出具时间最后的遗嘱为准。周刚的4份遗嘱中,“公证遗嘱”为经过公证的遗嘱,“打印遗嘱”、“要求遗嘱”和“重托遗嘱”为未经公证的遗嘱。 在内容上,“公证遗嘱”的内容未涉及系争房屋的处理,涉及系争房屋处理的遗嘱为“打印遗嘱”、“要求遗嘱”和“重托遗嘱”。关于系争房屋的处理,“打印遗嘱”的内容为将系争房屋出售后的所得房款给孙女周敏,如(亲属之间)关系不睦,房款归周刚本人使用,有结余则均分给孙子周恒、孙女周敏和外孙女李欣;“要求遗嘱”和“重托遗嘱”的内容均为将系争房屋出售后的所得房款平均分配给原、被告2人(“重托遗嘱”中另有将余款20,000元赠与给第三人的内容)。 在时间上:“打印遗嘱”明确载明遗嘱出具时间为2006年10月30日。“要求遗嘱”的落款时间仅有一“9”字,遗嘱内容中也未载明出具时间,原告和证人王某某均认为遗嘱出具时间为2011年9月。经审查,该遗嘱系周刚书写于“硫酸特布他林片说明书”的背面,据药品说明书的记载并经本院调查核实,该药品的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H32022694,批准日期为2010年9月19日。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该药品从获得生产批准文号到实际投入生产、上市销售并最终被消费使用亦需时日,故本院认为该遗嘱的出具时间应明显晚于上述日期。同时,结合周刚的死亡时间以及其在遗嘱中准备将系争房屋在2012年出售的内容看,本院认为该遗嘱出具时间为2011年9月的说法具有一定合理性,故“要求遗嘱”的出具时间应晚于“打印遗嘱”。“重托遗嘱”的落款时间处可辨识的字迹为“11.11”,与原告和证人王某某认为的遗嘱出具时间2011年11月能够相互印证。从遗嘱的内容“归宿前……”和“8、一切大小归宿按公证办事”看,该遗嘱的出具时间也应晚于“公证遗嘱”以及更早的“打印遗嘱”。 因此,周刚在系争房屋中的遗产,应以出具时间在后内容又不抵触的“要求遗嘱”和“重托遗嘱”的内容为准,因系争房屋并未实际出售,依照上述遗嘱的内容,应由原、被告各半继承。此外,对“重托遗嘱”中赠与给第三人20,000元钱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依法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中,虽原、被告对该钱款是否应从售房款中扣除有争议,但均对“重托遗嘱”中的相关内容无异议,也均确认周刚生前确有赠与钱款给第三人的意思表示,第三人亦予以确认并愿意接受,本案中也未发现周刚存在其他大额财产可供履行该遗嘱内容,又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相佐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为了尊重周刚的意愿和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该钱款以从周刚在系争房屋中的遗产份额中先行扣除为宜,该钱款应为周刚赠与给第三人一人的财产。据此,系争房屋中周刚的遗产份额(价值325,000元),应在扣除价值20,000元的份额后,由原、被告各半继承,各继承价值152,500元的份额。 综上,本案的被继承遗产即系争房屋,最终应由原告取得价值227,500元的份额,由被告取得价值252,500元的份额,由第三人取得价值20,000元的份额。至于系争房屋的具体分割方式,原、被告均坚持要求取得系争房屋,本院根据系争房屋的状况、原、被告陈述的理由和本案实际,认为以由原告取得系争房屋并向被告支付折价款252,500元、向第三人支付折价款20,000元为宜。被告认为被继承人张贤英在系争房屋中的遗产份额应由其家庭全部继承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此外,对系争房屋中的家电家具等配套设施,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于法不悖,双方可另行协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被继承人周刚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原西渡镇)巨龙台湾城34幢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周庆桂所有,原告周庆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庆南遗产折价款人民币252,500元、支付第三人梅月英遗产折价款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周庆南于原告周庆桂的上述付款义务履行完毕的同时将上述房屋移交给原告周庆桂; 三、被告周庆南、第三人梅月英于原告周庆桂的上述付款义务履行完毕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协助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周庆桂名下,相关过户费用由原告周庆桂、被告周庆南各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周庆桂负担3,200元,由被告周庆南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丹凤 代理审判员 苏洪勇 人民陪审员 邬伯贤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赵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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