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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为接受继承,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继承人未声明放弃继承的,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系争家具的权属归继承人共同共有,继承人的分割主张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盛某甲、盛某乙与盛某丙法定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3055

原告盛某甲。

委托代理人屠斌。

原告盛某乙。

被告盛某丙。

委托代理人余艾芳,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某甲、盛某乙诉被告盛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326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集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系争家具进行了市场价值评估。本院于20144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屠斌、原告盛某乙及被告盛某丙的委托代理人余艾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甲、盛某乙诉称,父亲盛某丁与母亲张某某共生育三个儿子,即本案两原告及被告盛某丙,2005年和2011年父亲、母亲先后去世,遗留有家具一套及提梁卣古壶一把,由于被告在父母过世后,独自侵吞了父母的遗产,原告多次与其协商无果,故起诉要求原、被告三人平均继承父母的上述遗产,具体有:三门立柜1张,账台(写字台)1张,骨牌凳(方凳)3张,独角书架(书橱)1个,梳妆台1张,单靠椅1张,方桌(八仙桌)2张,扶手椅(梳背式)4张,挂镜1个,三角橱1个,红木琴桌1张、柚木圆台1张、提梁卣古壶1只,为取得部分父母的遗产留作纪念,两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实物分割上述遗产。

被告盛某丙辩称,现在被告处有父母遗留的三门立柜1张,账台(写字台)1张,骨牌凳(方凳)3张,独角书架(书橱)1个,梳妆台1张,单靠椅1张,方桌(八仙桌)1张,扶手椅(梳背式)4张,挂镜1个,三角橱1个,没有原告主张的提梁卣古壶及其他家具。父母亲分别于200589日和20111213日死亡,原告此前就知道系争的家具位于父母亲和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屋内,并一直由被告使用。母亲去世后没几天,原告便提出要求分割系争家具,由于母亲生前就已明确家具给被告,故被告当即拒绝与原告分割家具,根据法律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两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原告现提起法定继承之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父母亲生前留有生前赠与证书,将其二人居住的本市某路某路某号二楼(以下简称某路房屋)留给被告,母亲生前曾在原、被告都在场的情况下讲过房屋内的物品也都归被告所有。即使法院认为本案中有需要处理的遗产,由于被告一直赡养父母,两原告在父母亲的赡养上既未出钱,也未出力,甚至在起诉状中将母亲的死亡时间也写错,因此,原告对父母的家具没有继承权,系争家具应由被告继承。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盛某丁与张某某系夫妻,二人共生育三子,即本案原告盛某甲、盛某乙与被告盛某丙,盛某丁于200589日报死亡,张某某于20111214日报死亡,原、被告称两位被继承人的父母已分别先于二人死亡。盛某丁与张某某死后遗留有家具若干,双方无争议的家具如下:三门立柜1张,账台(写字台)1张,骨牌凳(方凳)3张,独角书架(书橱)1个,梳妆台1张,单靠椅1张,方桌(八仙桌)1张,扶手椅(梳背式)4张,挂镜1个,三角橱1个,上述家具均在被告盛某丙居住的某路房屋内。

两原告另主张两被继承人除上述家具外,还遗留有红木八仙桌1张、红木琴桌1张、柚木圆台1张和提梁卣古壶1只,现在被告盛某丙处,原告为此提交了签有盛某戊、张某甲、张某乙名字的书面证言及以家具为拍摄背景的照片若干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盛某丙对于书面证言认为签名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张某乙与张某甲仅在张某某在世时到过家中几次,盛某戊没有到过家中,故对证据的关联性也不认可。对于照片,认为是八、九十年代所拍摄,看不清楚家具的材质和形状,即使能够看出是本案原告主张的家具,也只能证明家具在拍摄照片当时存在,不代表现在仍在被告处,实际上被继承人在世时已经处理了部分家具,不确认被告处另有八仙桌1张、琴桌1张、圆台1张及提梁卣古壶1只。

另查明,盛某丁及张某某生前多年与被告盛某丙共同生活于某路房屋,二人立有生前赠与证书,其中载明的内容包括:我们年事已高,已经都是八十多岁的人了,我们与三子某丙生活在一起,我们的生活起居一直由三子某丙照顾……所以我们把我们所住的某路某路某号二楼全部及底层贰家合用的厨房所租住的使用权房屋赠与三子某丙所有……”。赠与证书尾部有盛某丁与张某某的签名,两原告也分别签名并注明同意。原告盛某甲表示其签名时没有看过赠与证书的内容,现已反悔。原告盛某乙表示其在父母将房屋给被告使用的书面文件上签过字,但其签过字的文件不是被告提交的上述赠与证书。

审理中,因当事人对系争家具的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上海集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系争家具进行了市场价值评估,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14911日,本案系争的三门立柜1张价值25000元;账台(写字台)1张,价值40000元;骨牌凳(方凳)3张,每张的价值3000元;独角书架(书橱)1个,价值1000元;梳妆台1张,价值20000元;单靠椅1张,价值5000元;方桌(八仙桌)1张,价值35000元;扶手椅(梳背式)4张,每张的价值6000元;挂镜1个,价值3000元;三角橱1个,价值1000元。当事人对评估报告均无异议。

原、被告均确认两被继承人生前未留处分家具的遗嘱。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户口簿、评估报告书、照片、书面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遗产范围:两原告主张父母遗留的物品中除被告确认的15件家具外,另有红木八仙桌1张、红木琴桌1张、柚木圆台1张和提梁卣古壶1只,现在被告处,由于其提交的照片系二、三十年前的照片,照片中的家具本身已辨别不清与本案系争家具是否有关,而其提交的书面证言除真实性无法核实外,亦无法证明其上述主张,两原告主张另有上述4件物品并一并分割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诉讼时效:二位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未声明放弃继承的,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系争家具的权属归继承人共同共有,继承人的分割主张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系争家具的具体分割:在被继承人盛某丁与张某某未对系争家具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对于系争家具的分割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原、被告作为两位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继承权。鉴于被告盛某丙多年与两位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两位被继承人的生前赠与证书上反映出二人的生活起居一直由盛某丙照顾,因此,可以认定盛某丙较两原告对两位被继承人尽了更多的赡养义务,在分割遗产时,可以给予盛某丙适当多分。原告提出要求实物分割父母遗留的家具以为纪念之用,可以理解亦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具体分割方案由本院结合评估结果及上述分割原则确定。

需要强调的是,被告盛某丙作为现保管家具之人,有义务维护现有家具的完整性,不得故意损坏家具,否则需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在上海市某路某路某号楼二楼(被告盛某丙住处)的价值40000元的账台(写字台)1张、单价6000元的扶手椅(梳背式)1张、价值1000元的独角书架(书橱)1个由原告盛某甲继承取得;

二、现在上海市某路某路某号楼二楼(被告盛某丙住处)的价值35000元的方桌(八仙桌)1张、单价3000元的骨牌凳(方凳)2张、价值5000元的单靠椅1张、价值1000元的三角橱1个由原告盛某乙继承取得;

三、现在上海市某路某路某号楼二楼(被告盛某丙住处)的价值25000元的三门立柜1张、价值20000元的梳妆台1张、单价3000元的骨牌凳(方凳)1张、单价6000元的扶手椅(梳背式)3张、价值3000元的挂镜1个由被告盛某丙继承取得;

四、驳回原告盛某甲、盛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30元,减半收取计5715元,由原告盛某甲、盛某乙各负担2476元,被告盛某丙负担763元;评估费10000元,由原告盛某甲、盛某乙各负担2883.50元,被告盛某丙负担4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姜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