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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分割纠纷案(涉外、公告)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没有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现四原告作为按份共有权人请求分割涉讼房屋,关于分割方式,四原告与被告林其光协商确定采取折价的方式,由原告林其永受让两被告的产权份额并支付折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林其永、林其乐等与林其光、林佩瑛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三(民)重字第5号
原告林其永,男,1941年9月22日出生,住新加坡春叶高地38号。
原告林其乐,男,1943年5月17日出生,住美国马里兰州桥墩大街XXX号。
原告林其伟,男,1930年10月15日出生,住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市。
原告林佩华,女,1938年7月6日出生,住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老式阿头市。
被告林其光,男,193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林佩瑛,女,1937年7月13日出生,住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帕洛阿尔托市。
原告林其永、林其乐、林其伟、林佩华诉被告林其光、林佩瑛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并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后,被告林其光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以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当事人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重审,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林佩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并于2015年8月17日、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被告林其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佩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其永、林其乐、林其伟、林佩华诉称,本市长宁区愚园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系原、被告继承所得按份共有,分别为原告林其永、林其乐各占25%,原告林其伟、林佩华和被告林佩瑛各占12%,被告林其光占14%。涉讼房屋目前由被告林其光实际占有并使用。故四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林其光停止对原告所有权的妨害;2、依法分割房屋租金;3、依法分割涉讼房屋。审理中,四原告表示对诉请1、2不再主张,但未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应由所有产权人按份额负担,如由原告林其永缴纳,则其他产权人应负担的土地出让金部分,应在折价款中扣除。原告林其永表示,分割方式是由原告林其永受让两被告的产权份额并支付折价款。但因涉讼房屋价值巨大,其需将房屋出售后方能向被告支付折价款。另外,为方便洽谈、出售涉讼房屋,被告林其光应将涉讼房屋交付原告。被告林其光答辩称,同意以原告林其永支付折价款的方式分割涉讼房屋,但房屋价值应以二审期间评估确定的市场价值人民币(下同)42,400,000元为准。关于房屋交付一事,被告林其光书面表示在收到折价款后,会及时、迅速地搬离并移交涉讼房屋,在此期间,如原告需看房或协助出售,林其光均会积极配合。被告林佩瑛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本市长宁区愚园路XXX弄XXX号房屋于1992年进行产权登记,权利人为林锡昌与林兴源共同共有,林锡昌于1989年过世,林兴源于1997年过世。林其伟、林佩瑛、林佩华、林其永、林其乐曾于2007年起诉林其光遗产继承案。2008年10月,本院判决涉讼房屋由各当事人继承,原告林其永、林其乐各占25%产权,原告林其伟、林佩华和被告林佩瑛各占12%产权,被告林其光占14%产权。因涉讼房屋建筑类型由“公寓”更正为“花园住宅”,经当事人申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涉讼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涉讼房屋市场价值为42,400,000元(未扣除土地出让金约为5,450,000元)。当事人对评估结论均无异议。另查明,涉讼房屋目前由被告林其光占有。上述事实,有(2007)长民一(民)初字第4545号民事判决书、档案机读材料、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3月8日出具的《上海市长宁区愚园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地产估价报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当事人经诉讼继承涉讼房屋,确认各当事人对涉讼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该判决已生效,涉讼房屋系各当事人按份共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没有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现四原告作为按份共有权人请求分割涉讼房屋,关于分割方式,四原告与被告林其光协商确定采取折价的方式,由原告林其永受让两被告的产权份额并支付折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涉讼房屋的评估价为42,400,000元,被告林其光的产权份额为14%,原告林其永应向其支付折价款5,936,000元;被告林佩瑛的产权份额为12%,原告林其永应向其支付折价款5,088,000元。关于尚未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系产权人的权利负担,应当由原、被告六位按份共有产权人按份额分担,如由其中一位产权人代为缴纳,则可在折价款中一并结算。两被告出让产权份额后,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涉讼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关于房屋交付,因涉讼房屋目前由被告林其光占有,被告林其光出让份额后,应当将涉讼房屋交付原告,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本院对该问题一并作出处理。被告林佩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产生的后果自行负担。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市长宁区愚园路XXX弄XXX号房屋归原告林其永、林其乐、林其伟、林佩华按份共有,其中原告林其永享有51%的产权份额,原告林其乐享有25%的产权份额,原告林其伟享有12%的产权份额,原告林佩华享有12%的产权份额;二、被告林其光、林佩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林其永、林其乐、林其伟、林佩华名下。未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由原告林其永、林其乐、林其伟、林佩华,被告林其光、林佩瑛按原产权份额负担;三、被告林其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址房屋交付原告林其永、林其乐、林其伟、林佩华;四、原告林其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林其光支付上址房屋14%产权份额的折价款人民币5,936,000元;五、原告林其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林佩瑛支付上址房屋12%产权份额的折价款人民币5,08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司法评估费人民币46,616元,原告林其永、林其乐各负担人民币11,654元,原告林其伟、林佩华及被告林佩瑛各负担人民币5,593.92元,被告林其光负担人民币6,526.24元。二审司法评估费人民币30,000元,原告林其永、林其乐各负担人民币7,500元,原告林其伟、林佩华及被告林佩瑛各负担人民币3,600元,被告林其光负担人民币4,200元。一审公告费人民币560元、重审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林佩瑛负担。案件受理费199,900元,原告林其永、林其乐各负担人民币49,975元,原告林其伟、林佩华及被告林佩瑛各负担人民币23,988元,被告林其光负担人民币27,986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林其永、林其乐、林其伟、林佩华及被告林佩瑛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林其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顾鸣香
审判员  张沁
人民陪审员  杨耀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浩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