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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遗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王某4现要求在系争新泾三村房屋析出其享有的三分之一,对两被继承人在系争房产中所遗产权份额一并作出继承分割,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王景龙诉王玉珍遗赠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民终88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1954年5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男,1956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男,1954年3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4,女,1961年3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上诉人王某1、王某2、王某3因分家析产、遗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继承人王某5、张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共生育了王某4、王某1、王某2,同时还领养了王某3,除上述四人外,两被继承人无其他的非婚生领养子女。两被继承人在婚内就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未做过约定。本案系争的上海市长宁区XX村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新泾三村房屋),原系公有住房。2003年8月,根据国家房改售房的相关政策,由王某4与两被继承人购买成产权房。系争房产购得后,权利人登记在王某4、王某5、张某三人名下,为共同共有。王某5于2015年2月过世、张某于2012年7月过世,两人过世时年龄分别为88岁和82岁。王某5生前曾以夫妻两人的名义立有自书遗嘱一份,遗嘱明确:新泾三村房屋产权归我所有,我寿终,房产权户主归张某,家中所有实物和财产归张某所有。张某寿终,房屋产权归王某4所有,其它的物品,包括手镯等类物品,因是子女孝敬父母东西,谁送的归谁。我有四个子女,儿子王某3、王某1、王某2,女儿王某4。按政策:儿子和女儿一律平等。三个儿子都给过房子,拆迁时都享受过经济补贴。唯有女儿王某4未曾享受过,至今户口仍在一起,如我们二老寿终,房屋产权归王某4所有,其他人员不得找任何借口侵害房产所有权。该遗嘱落款处由王某2,王某3签名确认。两被继承人过世后,当事人对王某5、张某所遗财产因协商不成,故王某4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按照王某5的自书遗嘱,对本案系争的新泾三村房屋依法进行分割:该房屋归王某4,由其给予王某1、王某2、王某3适当补偿。
原审审理中,王某4于2015年11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新泾三村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原审据此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上海XX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地产进行评估。上海XX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向原审法院出具了新泾三村房屋居住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论为:新泾三村房地产的价值总价为149万元(人民币,以下同)。
另外,王某4对对方提供的被继承人王某5于2013年11月22日所遗的代书遗嘱之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给予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5日,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由王某5签名的代书遗嘱中的签名是否系王某5本人亲笔所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3月18日完成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检材《代书遗嘱》上“立遗嘱人”处“王某5”签名笔迹与样本“字条”上落款处“王某5”签名笔迹不是出自同一人笔迹。
原审审理中,当事人申请了代书遗嘱的代书人和见证人到庭作证。代书人罗某陈述:立遗嘱是王某5提出的,当时在病房内,王某5口述,其写下上述内容文字,当时就代书人和王某5两人在场,王某5是在病房外面在遗嘱上签上姓名的,见证人何时在遗嘱上签名其不知道。见证人刘某陈述:其到医院看望王某5时,在病房内看到王某5在病床上写什么东西。王某2妻说:“你看到王某5签名了,你就见证一下”,要我在纸上签名,我就在纸上签了名。但不清楚纸张上写了什么内容。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王某5生前于2009年12月14日立下遗嘱一份,该份自书遗嘱从形式到内容均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至于遗嘱内容中代被继承人张某处分的遗产部分,因未得到张某的签名认可。该部分应认定为无效。故此,被继承人王某5所遗财产应按照遗嘱继承处理。而张某所遗财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关于王某1等主张的王某5的遗产应按照王某5于2013年11月22日立下的代书遗嘱来继承。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该份遗嘱上王某5的签名已经司法鉴定,否认了遗嘱上王某5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其次,依照证人出庭陈述的内容,也应判断该份遗嘱的制作,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制作的形式要件。故此,该份代书遗嘱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王某4现要求在系争新泾三村房屋析出其享有的三分之一,对两被继承人在系争房产中所遗产权份额一并作出继承分割,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遗产的现状及当事人在系争房屋中可继承的具体份额,结合系争房屋当前的市场价格,予以分割认定。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于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本市长宁区XX村XX号XX室房产归王某4所有及继承所有,王某1、王某2、王某3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王某4办理上址房产产权变更过户手续;二、王某4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给付王某1、王某2、王某3经济补偿款99,333元(合计297,99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鉴定费10,000元,由王某1、王某2、王某3共同负担。评估费5,630元,由王某4负担4,505元,王某1、王某2、王某3各负担37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8,210元,由王某4负担14,568元,由王某1、王某2、王某3各负担1,214元。
判决后,上诉人王某1、王某2、王某3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称,被继承人王某5生前留有一份代书遗嘱,处分了其生前财产,将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留给王某2、王某1。不认可原审中代书遗嘱签名的笔迹鉴定意见,认为签名落款处系为王某5本人笔迹。该代书遗嘱有二位见证人,其中一位为代书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要件。故对本案系争属于被继承人王某5的遗产部分按照该代书遗嘱处理。在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另被继承人张金宝遗产按照法定继承。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王某4分别给付王某1、王某2各37万元,给付王某312.25万元。被上诉人王某4辩称,上诉人一方提供的材料不符合代书遗嘱规定法定形式要件,缺乏真实性,合法性。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关于涉讼记载时间为2009年12月14日遗嘱应否予以认定的争议,纵观被继承人王某5所立遗嘱,涉其去世后财产处分内容,该遗嘱由被继承人自书,且落款处有其签名。遗嘱内容中涉及对被继承人死后财产处分,所记载处分属于其遗产部分意思表达明确,且无论内容及形式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范,应依法认定有效。其次,针对记载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代书遗嘱”王某5签名的真实性,原审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予以鉴定,鉴定意见佐证该份材料签名非为王某5本人书写。同时亦不符合法律对代书遗嘱形成的形式要件规范。故本院认为,记载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的该份材料,显然不可作为被继承人王某5的遗嘱。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故本案系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王某5遗产部分应以遗嘱继承处理为宜(以记载时间为2009年12月14日所立遗嘱)。现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在二审中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系争新泾三村房屋的认定分割,当属妥当。上诉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收取计人民币9,445元,由上诉人王某1、王某2、王某3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蓓
代理审判员  吴家连
审判员  单文林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朱骏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