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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遗赠扶养协议应偿还扶养人已支付的供养费

赵甲与汪A2004614日和汪乙、汪丙达成的遗赠扶养协议并经公证,显系赵甲及汪A生前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约履行;现赵甲再婚后无需汪乙、汪丙照顾扶养的实际,主张解除协议,无可厚非,但应偿还扶养人已支付的供养费。原审法院依法就解除该协议的后果应一并处理并根据双方的生活需要分割该遗赠财产,即对于汪A的遗产应当归汪乙、汪丙所有;赵甲未有充分证据佐证汪乙、汪丙未履行扶养义务,故根据汪A的遗赠扶养协议约定,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B路***弄***号102室房屋中属汪A所有的财产,即该房屋产权的二分之一,依照遗赠扶养协议约定,应归汪乙、汪丙所有

赵四弟诉汪丽慧等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622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丙。

上诉人赵甲因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8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9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甲的委托代理人A,被上诉人汪乙、B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赵甲系汪乙、汪丙的姨夫。2004614日,赵甲及其妻子汪A与汪乙、汪丙达成遗赠扶养协议,该协议载明:遗赠人是扶养人的姨夫、姨母。遗赠人考虑到婚后未生育过子女,而扶养人作为外甥女经常照顾遗赠人的生活起居。故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协议如下:一、遗赠人因拆迁安置所得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B路***弄***号102室的房屋权益(尚未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在遗赠人故世后赠送给扶养人。二、扶养人应承担对遗赠人的生活照顾、养老送终义务,并承诺在遗赠人以自有收入无法维持生活时,贴补生活费予遗赠人以供生活需要。三、遗赠人应负责对遗赠财产的维护责任,不得随意处理遗赠的财产。否则,扶养人有权终止协议。四、扶养人应当按协议第二条承担对遗赠人的照顾义务。诺不履行约定之义务,遗赠人有权要求扶养人继续履行,否则,遗赠人有权终止协议。五、本协议是双方共同自愿所立。自双方各自签署、并经公证处公证后生效。同日,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出具(2004)沪闵证字第2792号遗赠扶养协议公证书。

原审法院另查明,赵甲及汪A2008130日取得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B路***弄***号102室房屋房地产权证,2011314日汪A因病死亡;汪A在死亡之后的丧葬过程中相关事务所预留的联系电话,均系汪乙、汪丙及其母亲;20131112日,汪乙因赵甲所需汇款人民币20000元给赵甲。

现赵甲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赵甲与汪乙、汪丙于2004614日签订并经公证的遗赠抚养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赵甲与汪A2004614日和汪乙、汪丙达成的遗赠扶养协议并经公证,显系赵甲及汪A生前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约履行;现赵甲再婚后无需汪乙、汪丙照顾扶养的实际,主张解除协议,无可厚非,但应偿还扶养人已支付的供养费。原审法院依法就解除该协议的后果应一并处理并根据双方的生活需要分割该遗赠财产,即对于汪A的遗产应当归汪乙、汪丙所有;赵甲未有充分证据佐证汪乙、汪丙未履行扶养义务,故根据汪A的遗赠扶养协议约定,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B路***弄***号102室房屋中属汪A所有的财产,即该房屋产权的二分之一,依照遗赠扶养协议约定,应归汪乙、汪丙所有;对于汪乙汇付较大的金额20000元,赵甲应予偿还。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九天、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于201562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赵甲与汪乙、汪丙于2004614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二、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B路***弄***号102室房屋属赵甲与汪A所有的房屋中的二分之一归汪乙、汪丙所有;赵甲应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协助汪乙、汪丙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汪乙、汪丙负担;三、赵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汪乙2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赵甲负担12.5元,汪乙、汪丙负担12.5元。

判决后,上诉人赵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汪A生前长期体弱多病,后因病瘫痪卧床,生前的扶养照顾及死后的丧葬事宜,均由丈夫赵甲负担。而被上诉人汪乙、汪丙未对汪A尽到扶养义务,故应由上诉人赵甲继承汪A的遗产。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诉争房屋中属于汪A的遗产归赵甲所有。

被上诉人汪乙、汪丙辩称,双方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并经公证部门予以公证,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合法有效。自签订协议直至汪A去世,汪A生前并未对被上诉人的抚养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尽到了扶养义务。而上诉人赵甲作为汪A的丈夫应尽责任。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故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本案中,汪A作为受扶养一方与其姨侄女汪乙、汪丙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并予以公证。该协议应当真实有效。自签订协议后直至汪A去世,汪A生前并未对遗赠扶养协议提出异议,亦无证据证明其生前要求撤销或解除该协议。现汪A已过世,遗赠扶养协议中关于汪A遗产的处分条件已成就,故应当依法判定归被上诉人汪乙、汪丙所有。上诉人赵甲对此提出异议,但其主张缺乏充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的判决,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蓓

代理审判员  单文林

代理审判员  吴家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