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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所立的遗嘱无效案例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本案中,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11日、立遗嘱人为龚国平的《遗嘱》经鉴定部门鉴定为龚国平本人所书写,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然因龚国平于2006年5月因精神类疾病而被认定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于2009年9月办理了残疾人证,登记为精神XXX伤残。法院认为,在无确切证据证明龚国平的精神类疾病已痊愈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其所书写的遗嘱应认定为无效。
在遗嘱无效的情况下,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进行法定继承
渡某某与龚某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2民终2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渡某某,女,1953年4月30日出生,住日本国千叶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女,1992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上诉人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龚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渡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龚国平虽于2009年办理残疾人证,但并不能因此被认定为是法律意义上的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继承人是完全可以辨认自己行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所立遗嘱合法有效,上诉人有权按照遗嘱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一审中被上诉人为了反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提出被继承人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主张,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在证据形式的要求上对上诉人更加严苛,违反公平原则。
龚某辩称,被上诉人长期患有XXX疾病,其残疾证已经确认被继承人是有XXX残疾的,其所立遗嘱无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渡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按遗嘱由渡某某继承被继承人龚国平名下的全部财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龚某是被继承人龚国平的女儿,渡某某是龚国平的姐姐。龚国平的父母均已先于其死亡。龚国平与第一任妻子王菊芳(系龚某的母亲)于1996年12月离婚,与第二任妻子李平于2007年11月离婚。
二、2006年5月30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龚国平因精神类疾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09年9月4日,龚国平办理了残疾人证,登记为精神XXX伤残。
三、被继承人龚国平留有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11日的《遗嘱》一份,记载“我死后的房产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子和财产全部留给我亲姐姐龚玲娣(现住日本)日本名渡某某所有”。2015年5月12日,龚国平死亡,死亡原因登记为猝死。龚国平死亡后,其丧葬事宜由渡某某操办,全部费用由渡某某支付。
四、被继承人龚国平名下有位于本市房屋。截止至2017年8月,龚国平名下建设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卡内尚存余额2,729.69元、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卡内尚存余额15.70元,农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卡内尚存余额603.12元,农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银行卡内尚存余额89元、XXXXXXXXXXXXXXXX银行卡内尚存余额1.98元。龚国平名下中信建投证券账户内无股票,XXXXXXXX资金账户余额999.19元。龚国平名下养老金账户余额22,403元,其中丧葬补助费16,902元、个人账户存储金5,501元。龚国平名下公积金账户已于2016年9月销户,当时余额为0。
五、被继承人龚国平生前与建行闸北支行签订了保管箱业务租约,租赁了保管箱存放物品。该保管箱内有照相机、银行卡、存折、存单、证券账户卡、现金、离婚协议书、公证书、就诊卡、退休证、社保卡、护照、房产证、劳动能力鉴定书、残疾证等财物。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本案中,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11日、立遗嘱人为龚国平的《遗嘱》经鉴定部门鉴定为龚国平本人所书写,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然因龚国平于2006年5月因精神类疾病而被认定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于2009年9月办理了残疾人证,登记为精神XXX伤残。法院认为,在无确切证据证明龚国平的精神类疾病已痊愈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其所书写的遗嘱应认定为无效。
在遗嘱无效的情况下,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进行法定继承。本案中,龚某是被继承人龚国平的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对龚某要求继承龚国平的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全部遗产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故系争房屋、龚国平名下银行存款、证券账户内资金、养老金账户内资金均应归龚某所有,龚国平在建行上海闸北支行所租赁的保管箱内的财物属于龚国平的遗产、遗物,亦应归龚某所有。审理中,龚某表示,龚国平名下养老金账户内的丧葬补助费16,902元不需要法院处理,由龚某自行与龚国平生前所在工作单位协商处理,龚某此项主张于法无悖,法院予以准许。
审理中,渡某某陈述,龚国平死后丧葬事宜由渡某某操办,渡某某共支出各类丧葬费用2万余元,要求在处理遗产时先返还渡某某2万元,再对遗产进行分配。龚某对龚国平的丧葬事宜由渡某某操办、全部费用由渡某某支付表示认可,但认为渡某某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到2万元,且认为丧葬费用并非龚国平生前债务,不应从遗产中扣除。法院认为,渡某某为龚国平操办丧葬事宜并支付费用均是事实,其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费用支出情况,但2万元的金额尚属合理,其要求在遗产中先行扣除丧葬费用的主张也属合理,故对渡某某该项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因龚国平的全部遗产均由龚某继承,故该笔费用应由龚某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坐落于上海市房屋归龚某所有;二、被继承人龚国平名下中国建设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卡内资金、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卡内资金,中国农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卡内资金,上海农村商业银行XXXXXXXXXXXXXXXX银行卡内资金、XXXXXXXXXXXXXXXX银行卡内资金均归龚某所有;三、被继承人龚国平名下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XXXXXXXX资金账户内资金归龚某所有;四、被继承人龚国平名下养老金账户内个人账户存储金归龚某所有;五、被继承人龚国平在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所租赁的保管箱内的财物均归龚某所有;六、龚某支付渡某某2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在案证据,被继承人龚国平在2006年5月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其身体状况符合精神科第二条第1项,鉴定结论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在2009年9月颁发的残疾证上亦登记为精神XXX伤残。被继承人被认定XXX残疾在前,所立遗嘱时间在后。上诉人主张遗嘱有效,但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在立遗嘱时有立遗嘱的行为能力。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系争遗嘱无效,并在此基础上所作判决,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华春
审判员  陆晓波
审判员  王江峰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承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