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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纠纷案例:不申请笔迹鉴定可认可遗嘱真实性
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谈某6生前留有自书遗嘱一份,谈某1虽然对该份遗嘱真实性表示异议,认为遗嘱不是谈某6本人的笔迹,谈某6在书写遗嘱时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但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同时也不申请进行笔迹司法鉴定,目前尚无证据可以推翻遗嘱的真实性,且根据见证人的表述,遗嘱是谈某6的真实意
谈良杰诉谈宝莲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民终96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谈某1,男,195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虎,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谈某2,女,195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辰荣,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轶炜,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谈某3,男,193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审被告:谈某4,女,194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审被告:谈某5,男,194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谈某1因与被上诉人谈某2、原审被告谈某3、谈某4、谈某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民初6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谈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登记在谈某6名下的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归谈某1、谈某2各半所有。事实和理由:谈某1和余某于1998年结婚。谈某1、谈某6于1998年一起共同出资购买了本案涉讼室房屋,谈某1拥有一半的产权。由于上述购买行为发生于谈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谈某1所拥有的产权份额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谈某1擅自处分上述房屋权利的行为未经余某同意,故当属无效。
谈某2辩称,本案涉讼房屋所有权归属于谈某6。谈某6将谈某1的房屋所有权已经全部买下。谈某1的妻子对交易是明确的、知晓的,因此房屋是谈某6的遗产。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谈某3、谈某4、谈某5均述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谈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谈某2按遗嘱继承被继承人谈某6名下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谈某3、谈某4、谈某5、谈某1协助谈某2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2、判令谈某2按遗嘱继承被继承人谈某6的存款29万元,该存款目前由谈某2保管,存在谈某2名下的上海银行账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谈某6于2018年2月死亡,生前未婚,无配偶无子女。被继承人谈某6的父亲谈某7(1996年12月死亡)与配偶裴某(1987年6月死亡)共生育七名子女,即谈某2、谈某3、谈某4、谈某5、谈某1、谈某6、谈某8(1992年3月死亡)。
谈某2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17年12月12日谈某6的自书《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二、我是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57043平方米)房产的权利人,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全部属于我的份额均由胞妹谈某2继承,并且只归她个人所有,任何人无权干涉。三、属于我所有的现金、存款等一切动产,在我去世以后,全部由胞妹谈某2继承,并且只归谈某2所有,任何人无权干涉。本遗嘱一式两份,一份由我本人保管,一份由王家堂居委会主任保管。”遗嘱尾处有立遗嘱人谈某6的签名、手印及签章。同时有见证人朱某等三人签名。谈某3、谈某4、谈某5对该份遗嘱真实性没有异议。谈某1不认可该份遗嘱的真实性,但也不申请对遗嘱笔迹进行司法鉴定。
谈某2并申请证人朱某到庭作证。见证人朱某到庭陈述:其是王家堂居委会主任。谈某6是小区里的党员和孤老,居委会一直照顾他,所以对他比较熟悉。大约在2018年春节前,谈某6到居委会来让证人和居委会的其他同志见证,说自己这里有遗嘱一式两份,居委会保管一份,自己留一份,以后碰到什么事情,只有法官来了才可以给法官看。当时证人拿了遗嘱看到上面有谈某6的签字,三位见证人分别是证人、居委会支部书记和调解干部,也都在遗嘱上签了名。证人表示当时见到谈某6精神状态正常,走路利索,也会定期参加党员组织生活。谈某3、谈某4、谈某5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谈某1认为谈某6在遗嘱写完不到两个月就死亡,人临死前的精神状态和意识不会很清楚。
谈某2还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13年5月18日《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一套(57平米)在1999年12月由谈某6、谈某1俩人共同出资购买,现因谈某1身患绝症(尿毒症末期)急需用钱换肾,与谈某6商量了断房屋一事。通过双方协商,由谈某6一次性拿出50万元给谈某1,从此谈某1不再拥有房屋一事。”协议书尾部有谈某1签名字样。谈某2表示,系争房屋当时确实是谈某1和谈某6各出资一半购买,双方各享有一半产权,但在2013年5月,因谈某1患病急需用钱,谈某1就和谈某6商量一次性解决房屋的事情,谈某6给谈某150万元,从此谈某1不再对系争房屋享有权利。谈某3、谈某4、谈某5表示协议书之前并不知道,现在认可该协议书。谈某1表示,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协议书是在谈某1的逼迫之下写的,当时谈某1已经病危,不得已才写了这份协议书,谈某6是趁人之危。
谈某1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13年5月1日《立据》(以下简称立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在1999年由谈某6、谈某1兄弟俩人一人一半货币共同购买了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57平米)房屋一套…现因谈某1在2012年1月身患绝症(尿毒症末期),靠每周两次透析,每年5次住院来维持生命……现打算换肾来延长生命,由于换肾费用较高,给我经济上带来困难,特与兄长谈某6一次性了断房屋一事,兄长谈某6一次性付给兄弟谈某150万元用于换肾准备。”谈某1认为谈某6拿出50万元的用途是给自己换肾,并不是买断房屋产权。就算是买断房屋产权,谈某1与余某于1984年1月登记结婚,1998年谈某1才和谈某6共同出资购买了系争房屋,其享有的一半产权系夫妻共同财产,谈某1在未经妻子同意的前提下,擅自处理了房屋产权,谈某1个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是无效的。谈某2表示,根据庭审和证据,谈某1妻子对于50万买断系争房屋产权一事是完全清楚的,谈某1与妻子对于共同财产的内部约定并不能对抗第三人。且谈某1虽然主张协议书是被迫签订的,但在协议书签订后至今这么多年里,谈某1一直没有对协议有过任何异议或主张,应当视为对该份协议的认可。
原审法院另查,系争房屋于1998年11月核准发证,产权人登记为谈某6一人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谈某6生前留有自书遗嘱一份,谈某1虽然对该份遗嘱真实性表示异议,认为遗嘱不是谈某6本人的笔迹,谈某6在书写遗嘱时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但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同时也不申请进行笔迹司法鉴定,目前尚无证据可以推翻遗嘱的真实性,且根据见证人的表述,遗嘱是谈某6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谈某6的自书遗嘱原审法院予以认可,谈某6的遗产应当按照遗嘱继承。
关于谈某6遗产范围的争议,原审法院认为,谈某2和谈某1均认可在购买系争房屋时谈某6和谈某1各出资一半,各享有一半的房屋产权,后因谈某1患病,谈某6一次性支付谈某150万元,就此买断系争房屋产权,此节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谈某1主张当时自己已经病危,是被迫签订协议书,谈某6支付的50万元仅仅是为了给谈某1治病换肾,并不是买断系争房屋产权,且房屋一半产权系夫妻共同财产,谈某1一人并不能做出处分,但谈某1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协议书及立据均在2013年5月签订,若是被迫签订,签订至今5年时间,谈某1均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通过诉讼等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且根据庭审,谈某1妻子对于50万买断房屋产权一事完全知晓,当初没有明确反对,应当视为对谈某1处分行为的默认,故被告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整套系争房屋应当视为谈某6的遗产进行继承。
原审判决:一、登记在谈某6名下的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归谈某2一人所有,谈某3、谈某4、谈某5、谈某1应协助谈某2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二、现由谈某2保管存放在上海银行属于谈某6的存款29万元人民币归谈某2一人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560元,由谈某2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根据《协议书》、《立据》,谈某1因为需要换肾,故以50万元的价格将其在本案涉讼房屋内的权利出售于谈某6。《协议书》、《立据》签订后,谈某6向谈某1支付了50万元,故上述协议内容已经履行完毕,谈某1在涉讼房屋内已无权利。
关于谈某1的妻子余某是否知晓上述事实、以及是否提出反对,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原审庭审情况,余某是知晓的,并未提出反对。原审中,谈某1的妻子余某作为谈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并在庭审中表示谈某1是受到逼迫才写下《协议书》,据此,本院认为,既然认为是受胁迫,就明显证明谈某1之妻是知晓该事实,但其未提出反对,另外谈某1亦未提出撤销《协议书》,所以,本院认为,余某是知晓售房事实,且未提出反对,故谈某1向谈某6出售房屋权利之行为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谈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120元,由谈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蓓
审判员  凌捷
审判员  侯卫清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祯莲